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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民终522号

包敦喜、铜仁市泰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7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包敦喜,铜仁市泰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敦喜,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麻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江,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泰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住所地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楚溪村。

法定代表人:安玲玲,铜仁市泰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仪,铜仁市碧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包登喜因与被上诉人铜仁市泰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登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1日、5月13日支付包敦喜25800元工程后,一审法院认为是支付43800元的欠款中的一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因43800元的欠条仍在包敦喜手中;一审对2014年4月1日欠条中的欠款不予支持不当。2、一审法院已委托评估机构对包敦喜所做的工程面积进行了丈量,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价格结算。铜仁市泰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未答辩。包敦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订立了原告为被告搭建厂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搭建钢构厂房106.4㎡、三个门面,工程价款为58,000.00元。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完成了其工程量,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80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同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20,800.00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工程款5,000.00元。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订立了由原告为被告搭建钢架大棚的合同,合同约定:对工程价款以2013年8月23日约定的价款作为结算依据,以100.0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量,由被告向原告预付10,000.00元材料费。2014年6月23日双方再次订立了原告为被告搭建办公楼上下二层各三间的合同,合同对工程质量及房屋高度、使用材料等均进行了约定,价款按240.00元/平方米执行,同时对原告为被告拆除厨房、门卫室约定工价款2,000.00元。要求完工一个结算一个,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不得拖欠。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完成了钢架大棚的搭建及办公楼的修建。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14年7月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14年7月2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2014年7月2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2014年8月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14年8月1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14年8月1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014年9月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014年9月1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14年10月1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在安装大棚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所属的修理厂安装大棚,该修理厂大棚完工后,其修理厂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0元,该修理厂负责人梁松平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二期工程量是多少?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出具的欠款是否包含在其后支付的工程款项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分别三次订立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完成了定作物的交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在对原告完工的工程验收后,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因被告在2014年4月1日出具43,800.00元的欠条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13日分二次在被告处领取了25,800.00元的工程款后,原、被告才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23日订立了搭建钢架大棚及办公楼的合同,被告支付25,800.00元款项在前,订立合同在后,由此可以推定,被告在2014年4月1日、2014年5月13日支付的工程款应为支付的43,800.00元的欠款中的一部分。根据常理,被告不可能在未与原告有新的权利义务产生的情况下,先行支付后面未知的合同的工程款,这与常理不符,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后两份合同订立前所支付的费用系后面工程的费用。2014年5月22日的定作合同订立后,被告按约定于2014年6月16日支付了原告预付款10,000.00元,后又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至2014年11月10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000.00元。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已向法庭举证证明在2014年4月1日出具欠条后原告承建被告另二个工程前的费用支付证据,被告已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和义务。原告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在订立搭建钢架大棚及办公楼合同前被告支付的25,800.00元工程款不包含被告尚欠的43,800.00元款项的责任和义务。虽然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法庭提交了工程总量的说明,但系原告自己书写,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该说明不能作为认定其完成工作总量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请被告尚欠其工程款82,800.00元的数额不予认定,应认定至2014年11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3,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2,000.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所属修理厂负责人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6,000.00元的欠条,因该修理厂系被告单位所有,其与修理厂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应认定为修理厂系被告所属部门,原告为被告所属修理厂搭建厂棚所欠的工程款6,000.00元应系被告公司的债务,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对被告辩称该修理厂已承包给他人的理由,不予采信。判决:由被告铜仁市泰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敦喜工程款38,000.00元。本案件受理费1,870.00元,减半收限935.00元,由原告包敦喜负担555.00元,被告铜仁市泰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380.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包敦喜与泰安公司分别三次订立的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包敦喜按照合同约定向泰安公司完成了定作物的交付义务,泰安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泰安公司所欠包敦喜的报酬,尚未支付的部分应予支付。泰安公司在2014年4月1日出具欠包敦喜43,800.00元的欠条,泰安公司在2014年4月1日支付包敦喜工程款20800元,2014年5月13日泰安公司支付了包敦喜5000元的工程款,因包敦喜与泰安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6月23日订立了搭建钢架大棚及办公楼的合同,泰安公司支付25800元款项在前,订立合同在后,由此可以推定,泰安公司支付包敦喜的25800元工程款应为支付的43,800.00元的欠款中的一部分,在该次工程中,泰安公司尚欠包敦喜工程款18000元。2014年5月22日双方签订定作合同后,泰安公司按约定于2014年6月16日支付了包敦喜预付款10,000.00元,后又陆续支付包敦喜工程款,至2014年11月10日双方结算,泰安公司尚欠包敦喜工程款33,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泰安公司支付了包敦喜1000元,对该次工程,泰安公司尚欠包敦喜工程款32000元。对泰安公司所属修理厂负责人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6,000.00元的欠条,因该修理厂系泰安公司所有,包敦喜为泰安公司所属修理厂搭建厂棚的工程款6,000.00元应由泰安公司给付包敦喜。故泰安公司所欠包敦喜的工程总款为56000元。包敦喜上诉提出泰安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82800元及要求赔偿20000元损失,对证据不充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变更。综上所述,包敦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原判主文内容为:由铜仁市泰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包敦喜工程款人民币56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0元,共计2805元,由上诉人包敦喜负担805元。被上诉人铜仁市泰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文辉

审判员  欧根昌

审判员  熊亚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石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