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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申823号

甘肃省节能总公司与白银扎布耶锂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甘肃省节能总公司,白银扎布耶锂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8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省节能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桂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语然,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军,系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银扎布耶锂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扬,系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甘肃省节能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白银扎布耶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锂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O16)甘04民终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甘肃省节能总公司申请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1.本案所涉合同是申报国家财政奖励金的节能服务项目合同,不是普通买卖或节能服务合同。2.我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向对方出具的放弃三年节能分享期的承诺,是为用来申报项目奖励资金所需,并不代表我公司放弃对已投入设备的财产权利和约定的节能效益分享。3.依照合同我公司对锂业公司节能改造能源项目进行实际投资明确无误。4.锂业公司动力车间节能改造能源管理项目未能成功申请国家项目补贴的责任在白银锂业公司,因此,白银锂业公司应承担我公司的投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本案所涉节能分享通过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现甘肃省节能总公司称约定仅用于申请并通过项目验收,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节能投资,双方明确约定由甘肃省节能总公司负担,故甘肃省节能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甘肃省节能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剑  斌

代理

审判员 张  永  梅

代理

审判员 龙    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满春梅(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