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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1刑初95号

包某某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包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刑初9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曾用名那某某、包某),男,蒙古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5月3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4年5月29日缓刑考验期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看守所。辩护人刘艳茹,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就留,2016年3月2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德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艳茹、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包某某、李某某以替朋友张某某索要债务为由,将被害人孙某某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的家中带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李某某的家中,并对其实施殴打、恐吓等暴力行为,后被害人孙某某将存放于其哥家中的茶叶作抵押,才于2016年2月2日16时许被放走。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归案情况说明、基本情况、户籍说明、证人张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阿左)公(伤)鉴(法)[2016]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借条复印件、(2009)阿左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2010)阿左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阿左看[2011]01号刑满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借条复印件、被告人包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包某某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包某某的辩护人刘艳茹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包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小,事发当晚二被告前去腰坝找被害人孙某某时,出于对被害人的不信任,临时决定将被害人带至巴音的;2、被告人包某某找到被害人孙某某将其带到巴音的过程中虽然打了被害人,并非出于逼迫还钱;3、二被告人将被害人带到巴音健康花园李某某家中后,并没有限制被害人的行动,也没有威胁到其人身安全;4、虽被告人包某某在向被害人索要钱的过程中行为方法违法,但在某种程度上,被害人因未及时还款造成现在的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5、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押期间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同监室在押人员进行思想动员,使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同伙的犯罪事实,综上,建议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包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包某某、李某某以替朋友张某某索要债务为由,将被害人孙某某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润别立镇的家中带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人李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并对其实施殴打、恐吓等暴力行为,后被害人孙某某将存放于其哥家中的茶叶作抵押,被告人包某某、李某某于2016年2月2日16时许将被害人孙某某放走。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对孙某某被非法拘禁一案受理并予以立案。2、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包某某、李某某系成年人,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包某某、李某某系抓获归案。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借条复印件,证实该借条系被害人孙某某写给张某某的,提交人为何某某。5、(2009)阿左刑二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2010)阿左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阿左看[2011]01号刑满释放证明,证实2009年5月30日,被告人包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为2009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2010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1日刑满释放,二被告人均有前科。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因被害人孙某某欠其款,2016年2月1日21时左右,其和被告人包某某、李某某坐张某某驾驶的车,到巴润别立镇被害人孙某某家,被告人包某某把孙某某拉上车,有人对孙某某进行了殴打(因其坐的位置,其没看清是谁动的手),当晚将孙某某拉到李某某家,其在里屋接电话时,听到嘭的一声,过去看到板凳面的碎片,其把孙某某之前写的欠条交给了被告人包某某后离开了。2016年2月2日11时左右,其到李某某的家中和孙某某对账,下午14时左右,被告人包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孙某某有一批茶叶先押给其,后其将该抵押茶叶放在何某某处的事实经过。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某系朋友。2016年2月2日下午16时,被告人包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孙某某没钱,先押茶叶,然后去找钱,年前把欠张某某的钱还了,之后再把茶叶赎走,其同意了,并将茶叶放在其弟何某某位于体育馆东门的办公室内的事实经过。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日晚20时左右,其驾驶自己的车辆拉着被告人包某某、李某某等人来到巴润别立镇孙某某家,将孙某某拉上,在返回巴音的途中,被告人包某某扇了孙某某几个耳光,到被告人李某某家后,被告人李某某用脚踹孙某某,第二天其再次到被告人李某某家时,看见客厅有碎木屑,孙某某右眼睛有淤血的事实经过。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日晚20时,其同包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来到腰坝之后车停在一个人家门口,包某某下车了,跟一个女的说了一阵话就敲这家的门,一会出来了一个男的,他们三人说了一会话就上车了,路上听见包某某骂那个男的,并用手拍那个男的,后一起到了巴镇健康花园小区的一栋楼下,其没进去打车回家了的事实经过。10、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6年2月1日晚上20时20分左右,其在家中听到有人敲门,开门后是其之前一起合伙卖茶叶的张某某,因生意做亏了,其欠张某某七万六千元钱,门口还停着一辆黄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这时从车上下来三个男人,一个是包某某,一个是张某某,一个叫四哥(即李某某),包某某冲其脸上打了两拳,后将其拉到那辆比亚迪车上,张某某开车,包某某用拳头打其头部,并将其带至巴镇李某某的家中,张某某待了一会就走了,临走时还嘱咐包某某等人一定不要将其放走,后李某某用棒球棍打了其两棍子,用小板凳击打其头部,用脚把其嘴踢烂了,包某某也对其头部打了几拳后,他们出去买饭回来,其也吃了些,期间包某某和李某某让其打电话找钱,偿还欠的钱,后其在包某某、李某某的逼迫下给张某某打了一张欠100040元的条子,并将其15件茶叶抵押给张某某才将其放走的事实经过。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1日晚,其和被告人包某某替张某某向孙某某要账,一同到巴润别立镇孙某某家,将孙某某拉上车后,在车上包某(即被告人包某某)打了孙某某的脸5、6个巴掌,到其家后,其用板凳打了孙某某头部一下,用棒球棍打了孙某某后背一下,第二天孙某某和张某某对完帐,并写了欠条,先用茶叶做了抵押,之后于2016年2月2日下午16时许将孙某某放开的事实经过。12、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被告人李某某到巴润别立镇孙某某家后,其和张某某敲门,孙某某出来,其朝孙某某的脸上打了两拳,并骂了他,之后张某某又和孙某某说钱的事情,其让孙某某走左旗,后孙某某和其等一起上了车,路上说欠钱的事,其敲了孙某某头上几下的事实经过。1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阿左)公(伤)鉴(法)字[2016]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1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包某某指认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健康花园小区3-2-101室,就是其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2月1日晚实施非法拘禁的作案现场。1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作案工具小圆凳及棒球棍。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李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包某某、李某某均有前科,具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某、李某某在实施犯罪后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包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给予缓刑处罚的理由及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

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

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图 雅人民陪审审高艳波

人民陪审员  段淑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进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