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执字第1728号

吴昌文与吴文生、卢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728号申请执行人吴某1,男,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吴某2,男,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卢某,女,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永定区。申请执行人吴某1与被执行人吴某2、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吴某1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吴某2、卢某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吴某2、卢某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前往交通、房管、工商、等部门查询,及本院网络多次点对点查控,经查被执行人吴某2除所有的永定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及车位已被冻结查封外,被执行人吴某2、卢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有执行标的款200000.00元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5)永执字第1728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祥贞

审 判 员  胡初文

审 判 员  陈红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简秋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