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1刑初546号

李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5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志金,浙江虎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及高诗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周志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进入海宁市丁桥镇永胜村杨家溇1号小店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董某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视频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是出于防卫而持刀划伤了被害人,所以不构成抢劫罪;即使被告人的行为属抢劫,但本案的发生有一定偶然性,被告人是初犯,社会危害较轻微,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能自愿认罪,并且愿意依法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海宁市丁桥镇永胜村杨家溇1号,采用攀爬气窗的手段进入董某开设的小店,行窃过程中被被害人董某发现,二人遂扭打起来,期间被告人李某用美工刀将被害人董某的左臂、腹部、头部划伤,之后逃离并将美工刀丢弃。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公开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明当天凌晨2时30分左右,其在店内睡觉时发觉有人走动,刚准备起来,就被对方掐住了脖子,二人就扭打起来,互相抓、推,其边跟对方动手,边大声喊叫,并感到手臂被刺伤,房东下来打开灯后,小偷就逃走了。灯亮后其看到小偷手上有刀,其左手臂、头顶部、腹部都受了伤,店里财产没有损失。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其将丁桥镇永胜村杨家溇1号底楼出租给董某开店,董某平时晚上睡在店里看管。当天凌晨其听到楼下有人喊叫,就下楼到了店里,把灯打开后看到董某与一名男子倒在地上扭在一起,董某手臂上、头上以及地上都是血,那男子手上拿了一把刀,其很害怕,就让董某放他走,董某就松了手,那男子拿了刀从南面厨房逃走了。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周边环境、室内布局、痕迹情况,其中货架区中间南墙处有一扇单叶木门与东南侧厨房及西南侧楼梯相通,在木门往南地面上及楼梯第一至第五台阶上均有大量的血迹。厨房南墙有一扇单叶木门与外面阳台相通,该木门上方气窗上缺失一根窗直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指认作案地是丁桥镇永胜村杨家溇1号,同时还指认了其攀爬进入小店的途径、丢弃刀片的地点等。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董某被刺伤,造成头皮1.2cm的创口,左臂、腹部合计8.0cm的皮肤创口,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条、第5.9.5a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6.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作案前后途经相关监控点的情况。7.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归案过程及基本身份情况。8.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对作案经过进行了供述,其所供与上列证据之间能互为印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行窃而深夜非法进入被害人的小店,行窃过程中将被害人惊醒,被害人为使自己的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与被告人扭打、进行抓捕,被害人的这种行为是对自己财产的保护,符合法律的规定。我们知道抓捕行为必然有一定暴力,以达到限制抓捕对象行动的目的。由于被害人是60余岁老人,与被告人之间年龄差距悬殊,所以其对被告人的控制是有限的,这可以从被告人扭打中多次喊放手、双方倒在地上扭在一起、被害人松手后被告人即能从气窗逃走这诸多事实中得到印证,证明被害人的抓捕行为没有危害到被告人的生命、健康,即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所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持刀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是出于防卫的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占有财物行为与使用暴力、胁迫先后顺序有差异,两者在犯罪构成上并无实质区别,刑法并未否定转化型抢劫罪未遂形态的存在,因此对于转化型抢劫罪既遂的标准与普通抢劫罪一样,是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晓雯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

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