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500号
原告:刘全顺,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晏城镇狮子刘村**号(身份证号码:3724251970********)。
被告:艾传武,男,出生年月日不祥,住济南市槐荫区腊山街道办事处后周王庄村。
原告刘全顺诉被告艾传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传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全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货��13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1200mm和1100mm轮胎各8条,共计16条轮胎总价款23200元,并写有收条为证,被告已支付10000元,余款13200元经多次催要未付。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3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艾传武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16条,其中单价1500元规格为1200mm的8条,单价1400元规格为1100mm的8条,总价值23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收到条注借条今收到顺源轮胎1200.8条单价1500元,1100.8条1400元.山东华明建材有限公司收到人艾传武2012.1号”字据一份,原告认可被告已实际付款10000元,尚欠货款132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注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艾传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全顺货款13200元。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退回65元),由被告艾传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琳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解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