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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2976号

王亚莉诉樊亚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亚莉,樊亚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2976号

原告:王亚莉,女,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樊亚楼,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亚莉与被告樊亚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亚楼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莉诉称,其与被告通过工作关系认识,2013年6月被告以投资为由向其借款400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向其借款20000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以家人有急事为由又向其借款4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100000元,被告承诺在其交房款时一并归还。2015年11月其因买房需要交纳购房款,遂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亚楼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因工作关系相识。2013年6月9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冯建安银行存折取现4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亚利(应为笔误,下同)人民币肆万元整。”;2014年7月23日,原告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取现8000元及现金12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2014年7月23日又借王亚利贰万元,共计陆万元整。(8月底归还)”;2015年5月30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冯建安银行存折取现4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亚利人民币肆万元整。”上述借款共计100000元,原告称被告承诺在其买房时一并归还,但被告并未履行该承诺,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借条、存折明细、银行对账单、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经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存折明细、银行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依约履行按时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樊亚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亚莉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樊亚楼负担(此款原告王亚莉已交纳,被告樊亚楼在付上述借款时直付原告王亚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曼莉

代理

审判员  周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梦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