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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1058号

王君林等上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君林,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慧云,王慧玲,王君山,王慧珠,王燕砚,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西城区分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10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君林,男,195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慧云,女,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慧玲,女,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君山,男,195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慧珠,女,194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燕砚,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六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裴育,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波,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天一,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谭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晋卿,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师宏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军敏,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西城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滨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冬,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军敏,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君林、王慧云、王慧玲、王君山、王慧珠、王燕砚(以下简称六上诉人)因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房管局)所作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以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4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西城房管局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西房裁字(2014)第249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决),该裁决的主要内容为:

一、被申请人王君林、王慧玲、王君山、王慧珠、王慧云、王燕砚六人及其共居亲属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北京市西城区校场口胡同某号的原住正式房屋交申请人处置,违章建筑自行拆除。

二、被申请人王君林、王慧玲、王君山、王慧珠、王慧云、王燕砚六人向申请人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618078元。

三、被申请人王君林、王慧玲、王君山、王慧珠、王慧云、王燕砚六人逾期不履行本裁决的,本局将依法申请西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于强制执行的周转房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车站北里某号楼某室(建筑面积58.46平方米)。因周转所发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王君林、王慧玲、王君山、王慧珠、王慧云、王燕砚六人负担。

四、拆迁中的各项补助费按《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2009]10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市住建委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京建复字[2015]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的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裁决符合相关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诉称,西城房管局作出的被诉裁决违反法律规定,程序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决及被诉复议决定。西城房管局向一审法院辩称,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市住建委向一审法院辩称,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违法之处,西城房管局所作被诉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任何违法之处,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西城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西城分中心)向一审法院述称,西城房管局所作被诉裁决及市住建委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409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西城房管局对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争议具有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市住建委作为西城房管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针对西城房管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市土储、土储西城分中心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地区进行广安联合储备开发项目的拆迁建设,其拆迁具有合法性。本案中,在六上诉人与市土储、土储西城分中心无法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时,西城房管局受理了市土储、土储西城分中心的裁决申请。后西城房管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了被诉裁决,该裁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及程序方面并无违法之处。由于该项目是2009年6月动迁的,王慧玲之外孙崔声源因出生报落户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被诉裁决书中认定户籍人口为6户12人,虽和事实不符,但该认定并不足以否定裁决的合法性。被诉裁决第二页倒数第五行所载“京政函[2009]109号”,应为“京政函[2001]109号”,因其所载文件名称正确,此处文号错误实为笔误,不影响被诉裁决的合法性。市住建委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的执法程序也并无违法之处。六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裁决及被诉复议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六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西城房管局所作被诉裁决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西城房管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市住建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市土储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土储西城分中心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西城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被诉裁决的合法性:1、被诉裁决及送达回执;2、拆迁裁决专项工作会议纪要;3、裁决申请书及送达回执;4、谈话笔录;5、法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6、拆迁比例说明、安置方案承诺书及拆迁安置房说明;7、分户登记表及院落平面示意图;8、被拆迁人身份证明;9、户籍证明(家庭所有成员)及情况说明;10、私房房屋所有权证;11、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12、拆迁有关问题告知书;13、拆迁协商笔录;14、周转安置房产权证、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承诺书;15、市土储授权土储西城分中心授权书、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证书;16、广安联合储备开发项目一期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17、规划意见书及规划条件;1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用地预审意见及预审延期申请的复函;20、一期地块授权及土地一级开发授权延期有关问题的批复;21、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2、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证续;23、拆迁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明;24、评估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明。在一审诉讼期间,市住建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明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1、行政复议申请书、六上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私房房屋所有权证、EMS邮单两份;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4、被诉复议决定及EMS邮单。在一审诉讼期间,六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私房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六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2、EMS邮单,证明六上诉人于2015年3月12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3、被诉复议决定及EMS邮单,证明六上诉人收到被诉复议决定。市土储、土储西城分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六上诉人、西城房管局和市住建委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可以证明西城房管局作出被诉裁决、市住建委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材料及执法程序。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市土储、土储西城分中心经西城房管局京建宣拆许字[2009]第1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09]第1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续批准,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地区进行广安联合储备开发项目建设,委托拆迁公司进行拆迁工作,并于2009年6月正式动迁。六上诉人在拆迁范围内北京市西城区校场口胡同某号共有私房1间,建筑面积为22.2平方米。现场有正式户籍人口6户13人,分别为:1、户主王君林、之妻业京华(曾用名业京玲);2、户主王慧玲、之夫张凯建、之女张楠、之外孙崔声源(2014年2月2日出生,2014年3月24日报出生);3、户主王君山(曾用名王老虎)、之妻樊炳兰、之子王冬冬;4、户主王慧珠、之女祁蓓蕾;5、户主王慧云;6、户主王燕砚。经北京海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拆迁补偿款为618078元。由于拆迁双方未就补偿达成协议,市土储、土储西城分中心向西城房管局申请裁决。西城房管局受理裁决申请后,通知并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后西城房管局作出被诉裁决。六上诉人不服该裁决,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市住建委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3月27日收到六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3月29日受理了六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24日,市住建委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六上诉人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西城房管局作为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本案拆迁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市住建委负有对六上诉人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市土储、土储西城分中心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地区进行广安联合储备开发项目的拆迁建设,其拆迁具有合法性。因市土储、土储西城分中心与六上诉人无法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市土储、土储西城分中心向西城房管局申请裁决,西城房管局受理裁决申请后,依法通知市土储、土储西城分中心与六上诉人就拆迁补偿安置纠纷进行调解,在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西城房管局作出了被诉裁决,该裁决并无违法之处,应予确认。此外,广安联合储备开发项目于2009年6月动迁,王慧玲之外孙崔声源因出生报落户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被诉裁决中认定户籍人口为6户12人,虽和事实不符,但该认定并不足以否定被诉裁决的合法性。被诉裁决第二页倒数第五行所载“京政函[2009]109号”,应为“京政函[2001]109号”,因其所载文件名称正确,此处文号错误实为笔误,不影响被诉裁决的合法性。此外,市住建委所作被诉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王君林、王慧云、王慧玲、王君山、王慧珠、王燕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君林、王慧云、王慧玲、王君山、王慧珠、王燕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君林、王慧云、王慧玲、王君山、王慧珠、王燕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丽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刘明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 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