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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5197号

李华洋与田荣庆、田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华洋,田荣庆,田江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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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5197号

原告:李华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江,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汇,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荣庆。

被告:田江峰。

原告李华洋诉被告田荣庆、田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晓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田荣庆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洋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荣庆、田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荣庆立刻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利息约7200元);2、被告田江峰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田荣庆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叔侄关系。被告田荣庆曾多次向原告借过款,都按期还清。2014年11月4日,被告田荣庆因生意资金紧张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田荣庆收到2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保证在2014年11月19日归还,并由被告田江峰作连带担保。但到期后,两被告未信守承诺,只支付到2015年4月份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016年春节后,原告便向两被告催讨,而两被告则相互推诿,不肯还款,由此引起本纠纷。被告田荣庆、田江峰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李华洋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田荣庆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田江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田荣庆、田江峰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田荣庆因资金紧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9日,利息为月息3%。同时被告田江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由其对被告田荣庆应履行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被告田荣庆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被告田江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田荣庆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荣庆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因该利率已超过国家有关利息的规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现将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保证人被告田江峰自愿为被告田荣庆对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在被告田荣庆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田江峰就被告田荣庆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荣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李华洋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田江峰对被告田荣庆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江峰在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田荣庆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田荣庆、田江峰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黎晓

审 判 员  王 城

人民陪审员  钱张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金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