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1109号原告薛路军,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稷峰镇姚家庄村第二居民组。142727196702025017委托代理人杨红仙,稷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勤学,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稷山县稷峰镇下廉村第三居民组。142727196905190039被告张迎勤,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系张勤学妻子。被告黄海风,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稷山县蔡村乡坑东村。
原告诉被告张勤学、张迎勤、黄海风劳务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文俊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红仙、被告张勤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迎勤、被告黄海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黄义民介绍,于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31日,在被告张勤学和黄海风经营的位于稷山县蔡村乡坑东村的蛭石加工厂干活,给付了1000元后剩欠原告劳动报酬款36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动报酬款36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黄义民提供的工人(工人包括原告)的出工表。被告张勤学的质证意见为:我认为经营期间没有计工环节,我和黄海风说好加工一吨是40元,共加工了187吨。
被告张勤学辩称:我和黄海风是合伙关系,我不知道找工人这回事,且黄义民是黄海风哥哥。被告张勤学提交了一份与黄海风的合伙协议(复印件)。被告黄海风、张迎勤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黄义民介绍,于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31日,在被告张勤学和黄海风经营的位于稷山县蔡村乡坑东村的蛭石加工厂干活,剩欠原告劳动报酬款360元。以上事实有员工黄义民出具的出工表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二被告张勤学和黄海风合伙经营一蛭石厂,本厂员工黄义民证实了本案原告的欠款额为360元,二被告应当立即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张勤学和黄海风承担无限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之间内部约定及是否清算和企业盈亏与原告无关。
被告张勤学辩称报酬款数额不对,但张勤学既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提供员工的报酬另有其他员工统计的证据,故本院对张勤学的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勤学、黄海风立即连带给付原告薛路军劳动报酬款3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张勤学黄海风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俊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卫星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