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6民初9450号

程昌富与杨华、方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昌富,四川世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彬,杨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6民初9450号

原告:程昌富,男,汉族,1946年1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梁平,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世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创业大道237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5576584-0。

被告:方彬,男,汉族,1971年7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杨华,女,汉族,1981年9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程昌富诉被告四川世泰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方彬、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

原告程昌富诉称,2015年6月13日,原告通过出借人代表蒋新华与青海五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自有资金300万元借给青海五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被告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但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今未付利息,经多次催促,均不能履约,现起诉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利息17100元,逾期利息30951元,共计3201951元,利随本清;2、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2月1日受理了此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处理。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208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曹 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聂宇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