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4民初3989号
原告:尹某,农民。
被告:张某,农民。
原告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原告尹某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尹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计106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审 判 长 许 小 梅
代理
审判员 张 俊 文
人民陪审员 王 方 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晶(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