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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5787号

李奕瑭与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奕瑭,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5787号原告李奕瑭,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代理人高攀,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甲x号。法定代表人朱思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鹏,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第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x号。法定代表人吴思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莹莹,女,199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员,住单位。

原告李奕瑭与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龙源顺景公司)、第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奕瑭的委托代理人高攀,被告龙源顺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鹏,第三人渤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崔莹莹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奕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的《个人一手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3、被告返还首付款651279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4日计算至2016年7月4日);4、被告返还原告已还按揭款本息(具体以判决生效之日第三人出具的还款明细载明的已还款数额为准);5、被告赔偿原告契税34238.37元、房屋权属登记费550元、宽带初装费500元、印花税557元、产权代办费1000元、产权印花税5元、房屋升值损失60000元;6、被告向第三人偿还原告在第三人处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具体以判决生效之日第三人出具的还款明细表载明的提前还款应还数额为准)。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金桥科技产业基地xx地块公建和住宅项目x商业办公楼xx房屋,房屋总价款1133508元,原告首期支付购房款为总价款的54.12%,其余为借款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天内使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否则买受人有权退房。但被告违约,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在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故诉至法院。

被告龙源顺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合同有效,我方不存在故意拖延办理产权手续,应该保障合同继续履行。信息服务费是原告取得折扣向别的公司缴纳房款,印花税交给国家税务机关不是我方收取,不同意退还。契税、印花税是交给国家税务机关而不是我方,宽带初装费也是交给别的公司,不是我方收取。房款利息,合同约定应按银行同期存款计算,原告分两次缴纳房款,起算时间不应该按照一个时间计算,银行贷款利息产生是原告选择付款方式而产生,是原告在购房时资金不足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在房款利息计算,再次主张银行贷款利息重复主张,我方不同意,房款按照合同约定,电商费不计入房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活期存款利率。第三人渤海银行述称,没有意见,但是应该偿还生效之日未还的本金及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奕瑭与被告龙源顺景公司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李奕瑭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金桥科技产业基地xx地块公建和住宅项目6#商业办公楼xx号房屋,合同预测建筑面积60.0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45.22平方米,总价款为1133508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出卖人(即被告龙源顺景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即原告李奕瑭)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买受人提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李奕瑭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4日交付购房款613508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李奕瑭与第三人渤海银行签订《个人一手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贷款500000元,同时约定按照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2014年4月18日,原告李奕瑭支付购房款20000元。2014年5、6月,被告龙源顺景公司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李奕瑭。2014年6月9日,被告龙源顺景公司出具按揭款发票,金额为500000元。2014年6月28日,原告李奕瑭支付被告龙源顺景公司剩余房款7771元。因被告龙源顺景公司原因,原告李奕瑭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李奕瑭购买房屋后支付契税34238.37元、房屋权属登记费550元、宽带初装费500元、印花税557元、产权代办费1000元、产权印花税5元。2013年6月2日,原告李奕瑭与北京瑞驰天创广告有限公司签订《购房优惠确认单》,优惠内容为购房一万抵六万,原告李奕瑭支付北京瑞驰天创广告有限公司咨询费10000元,后被告龙源顺景公司优惠购房款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奕瑭与被告龙源顺景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李奕瑭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因被告被告龙源顺景公司原因未取得,原告李奕瑭要求解除《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配合撤销网签备案手续亦属合同附随义务,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据此,原告李奕瑭要求解除与第三人渤海银行签订的《个人一手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被告龙源顺景公司应返还原告李奕瑭已付购房款及已向第三人渤海公司所还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原告李奕瑭已付购房款利息,原告李奕瑭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奕瑭已支付的契税、房屋权属登记费、宽带初装费、印花费、产权代办费等因合同解除系其必然损失,被告龙源顺景公司应予赔偿。关于原告李奕瑭诉称的房屋升值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原告李奕瑭要求被告龙源顺景公司向第三人渤海银行支付本判决生效之日剩余贷款本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就“一万抵六万”一节,因原告李奕瑭并非将该款项交付被告龙源顺景公司,其性质亦并非购房款而明确载明为咨询费,故被告龙源顺景公司并无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奕瑭与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

二〇一三年六月一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合原告李奕瑭办理撤销网签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解除原告李奕瑭与第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签订的《个人一手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

四、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奕瑭购房首付款六十一万三千五百零八元及利息(自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以六十一万三千五百零八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五、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奕瑭购房款二万元及利息(自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以二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六、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奕瑭购房款七千七百七十一元及利息(自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至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以七千七百七十一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七、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奕瑭契税三万四千二百三十八元三角七分、房屋权属登记费五百五十元、宽带初装费五百元、印花税五百五十七元、产权代办费一千元、产权印花税五元;

八、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奕瑭已向第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的贷款本息(以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出具的还款明细表载明的还款数额为准);

九、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第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原告李奕瑭未还贷款本息(以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出具的还款明细表载明的应还款数额为准);

十、驳回原告李奕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2元,减半收取7501元,由原告李奕瑭负担20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龙源顺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德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松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