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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1713号

沈亚平、周锡斌与严波娜、张新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亚平,周锡斌,严波娜,张新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1713号

原告:沈亚平。

原告:周锡斌。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光,甘肃昶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波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荃(严波娜的父亲)。

被告:张新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烨,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智卓,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亚平、周锡斌诉被告严波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根据两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新忠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锡斌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光、被告严波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荃、被告张新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智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亚平、周锡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1100000元、利息32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30日,被告严波娜向原告沈亚平借款500000元(月息1分,借款日至2016年1月30日利息计120000元);2014年3月23日,被告严波娜向原告沈亚平借款300000元(月息1分,借款日至2016年1月30日利息计11000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严波娜向原告沈亚平借款300000元(月息1分,借款日至2016年1月30日利息计95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严波娜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严波娜辩称,对于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一笔300000元是我借的,用于赌博了。另外800000元是我妹婿朱友军借用办学校的,我并没有实际使用。我与原告沈亚平口头约定月息2.5%,原告沈亚平出借款项时已预扣了一年的利息。至今我已偿还1000000元左右,本金差不多已还清。被告张新忠对我借款的事情一直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新忠辩称,我不是借款人,对借款的情况不清楚。由于被告严波娜有赌博的恶习,在两被告离婚之前,家庭的开销都靠我一个人的收入维持,故即使借款真实,此笔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经营,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另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两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左右,被告严波娜向原告沈亚平借款300000元,原告沈亚平预扣了一年的利息,实际出借264000元。2014年3月23日,被告严波娜就该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沈亚萍现金叁拾万元正借款人:严波娜2014.3.23”。2012年6月19日,被告严波娜向原告沈亚平借款30000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严波娜就该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沈亚萍现金叁拾万元正借款人:严波娜2014.6.19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卢家巷村委赵家塘XX号严波娜身份证:××”。2013年左右,被告严波娜向原告沈亚平借款500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严波娜就该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沈亚萍现金伍拾万元正借款人:严波娜2014.1.30”。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借条中的“沈亚萍”即原告沈亚平。两原告称与被告严波娜出借款项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2013年起调整为月息2%。被告严波娜称自2008年8月2日至2014年6月27日已支付两原告利息224000元,并提供了汇款凭证。两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认为其中包括被告严波娜兑换承兑汇票的钱,但具体金额不清楚。被告张新忠提供了由常州龙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张新忠有稳定的工作,无需大额借款。提供了常州市武进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严波娜于2013年因赌博被行政处罚。提供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两被告离婚时,被告张新忠对本案所涉债务并不知情。两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但称并不认识被告张新忠,被告张新忠也未参与借款过程。又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2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0日登记离婚。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女方在离婚前所借债务由女方自己承担全部归还责任。国贸集团借款有男方为女方担保,但必须有女方自己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严波娜向原告沈亚平三次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可共同向被告严波娜主张权利。两原告自认实际出借给被告严波娜的款项为1064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严波娜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064000元。对于利息请求,被告严波娜已按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的部分利息,系被告严波娜自愿支付,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被告严波娜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两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新忠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严波娜多次向两原告借款且金额较大,已超出了两被告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两原告应就被告严波娜系为了家庭共同生活举债并用于家庭生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两原告陈述,其并不认识被告张新忠,被告张新忠也未参与借款过程,而借条中对借款的用途也未予说明,故不能认定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张新忠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从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中也可反映出,被告张新忠对本案所涉债务不知情,也未享受借款带来的利益,故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新忠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波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亚平、周锡斌借款本金1064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亚平、周锡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5元,由原告沈亚平、周锡斌负担577元,由被告严波娜负担17048元。被告严波娜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亚平、周锡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梅翠

人民陪审员  熊 英

人民陪审员  韦仙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