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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初404-1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武汉捷通电气有限公司、武汉九鼎华晨汽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捷通电气有限公司,武汉九鼎华晨汽车有限公司,马建斌,席德梅,马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初404-1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中北路108号兴业银行大厦。

负责人:曾晓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川,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舒,该行员工。

被告:武汉捷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吴家山台投资区荷包湖特170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勇,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九鼎华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新一村22号5层1室。

法定代表人:赵玲。

被告:马建斌,男,汉族,1967年3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席德梅,女,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马建国,男,汉族,1954年12月30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捷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武汉九鼎华晨汽车有限公司、马建斌、席德梅、马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捷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同意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贷款人所在地是武汉市武昌区,本案应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2015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4076.82万元,超过300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武汉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捷通公司关于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汉捷通电气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娜

审 判 员  蹇鹏飞

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青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