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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执476号

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与刘效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刘效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02执476号申请执行人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扶贫发展试验区。法定代理人穆风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虎,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玉玺,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刘效君,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30日,宁夏隆德县人,住固原市隆德县,农民。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与刘效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原民初字第24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24784.89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元、执行费1792元,以上标的均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效君外出无法找到,其名下无房产和银行存款、证券登记信息、车辆,其名下登记的宁DB6**9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的车辆户籍虽经本院采取冻结措施,但该车辆因被执行人刘效君无法找到而导致不能被实际控制并组织进行评估拍卖程序。综上,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效君外出无法找到,其名下无房产和银行存款、证券登记信息、车辆,其名下登记的宁DB6**9号吉利美日小型轿车的车辆户籍虽经本院采取冻结措施,但该车辆因被执行人刘效君无法找到而导致不能被实际控制并组织进行评估拍卖程序。虽经本院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执47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金龙

审 判 员  毛建军助理

审判员  李 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海向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