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5���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赌博罪被河源市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开始,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其居住的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杨子坑村**工业园员工宿舍*栋***房内,以赌“宝宝”且不固定庄家的方式,组织他人参与赌博,每次下注10元至20元不等,并从中抽头渔利。至案发,被告人廖某某组织他人��与赌博人数累计达22人。2016年5月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廖某某和参赌人员陈某甲、李某甲、冯某某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借钱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诊断说明书、X线报告书、出院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袁某某、陈某甲、冯某某、李某乙、李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王某甲、蒋某某、李某丁、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彭某某、黄某某、骆某某、刘某乙、陈某丁、何某某、张某丙、王某乙、王某丙、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员累计达到20人,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赌资254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春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文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