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冰,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薄学先。
上诉人常雷因与被上诉人薄学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薄学先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2年9月21日,薄学先同意由常雷父亲代偿七万元、其余部分全部放弃,结案申请书、执行笔录、执行和解协议都载明“双方一致认可按7万元一次结清”、“余款116139元放弃”,执行法官当面也说“达成和解协议后,原有常雷向薄学先打的条子全部作废”,故案涉借条没有借款事实,是一张空借条,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优于该借条的效力,薄学先的债权已经判决且执行完毕,根本不存在了;2、一审法院主观偏向、适用法律不当,执行案件承办法官反映的情况纯属虚构,如反映真实,则在执行案件中带有严重的欺诈性,执行案件承办法官反映的情况虚构,则本案就是虚假诉讼;3、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与(2012)泰靖生民初字第0139号案件属于重复诉讼;4、二审中常雷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常雷父亲作为其代理人提交了署名为常雷的事实陈述书,该事实陈述书中说明了还款协议是被胁迫写的,当时已经以7万元一次性了结纠纷。薄学先辩称,署名为常雷的事实陈述书不是事实,当时是为了将执行案件结案才那样写的,但薄学先并未放弃余款,且当时是常雷提出要分两次偿还,由他父亲代偿7万元,余款由他偿还,常雷是打好借条之后才给他父亲打电话的,后在多次短信、电话联系时,常雷也是承认这笔钱的,在2013年7月1日还写了还款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泰靖生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常雷归还薄学先借款172100元、利息12029元,合计18412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10元。判决生效后,常雷未履行。薄学先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中,常雷之父常玉明代常雷归还了薄学先7万元。2012年9月21日,常雷在原审法院执行局向薄学先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薄学先116000元,如按下面计划还款按8万元计算,还款计划如下:2013.1.30前还2万;2014.1.30前还3万;2015.1.30前还3万。如逾期不还按全额116000归还。”薄学先亦在该借条上书写“薄学先2012.9.21”。后薄学先与常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载明:“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86139元,双方一致认可按照7万元一次性结清。7万元借款已于法院当场结清。”薄学先、常雷在该协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处分别签名。结案申请中载明“我已收到常雷给付的执行款项7万元,余款116139元放弃。现申请结案。”申请人后签有“薄学先”。2013年7月1日,薄学先与常雷就2012年9月21日的借条重新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并约定了利率“按2.5%的利率执行,具体为当期银行4倍利率计算。”后经薄学先多次催要未果,致起讼争。一审审理中,(2012)泰靖执字第1531号执行案件原承办人就案件执行情况反映如下:薄学先直接将常雷带至承办人办公室,常雷称其父与薄学先协商后只同意7万元一次性了结。薄学先不同意。承办人要求常雷设法履行。常雷遂与薄学先协商,劝薄学先先答应他父亲以7万元了结,另外的债务由其重新出具借条逐步偿还。薄学先开始不同意,常雷称其本人暂时拿不出钱,劝薄学先将其父亲的7万元先拿到手再说,后薄学先同意了。双方协商了还款计划并由常雷出具了借条。承办人遂按照双方的和解方案结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薄学先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2012)泰靖生民初字第0139号民事判决书、(2012)泰靖执字第1531号执行卷宗、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薄学先与常雷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前提条件是常雷就剩余的债务重新向薄学先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执行过程来看,薄学先不具有免除常雷剩余债务的真实意思,常雷也没有要求薄学先免除剩余债务的意思表示。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主要作用在于结束执行程序。常雷辩称薄学先已免除其余债务,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现薄学先要求常雷偿还债务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常雷已经在执行程序中归还的款项,因双方未对归还利息和本金的顺序进行约定,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至于薄学先主张的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常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薄学先人民币116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常雷负担(此款薄学先已交纳,常雷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薄学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除对(2012)泰靖执字第1531号执行案件原承办人就案件执行情况所作反映的真实性有争议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并无争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薄学先主张常雷欠其116000元未还,为此提供了借条、还款协议、短信记录,所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案涉债务形成原因和双方协商偿还情况,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笔录、结案申请仅是对(2012)泰靖执字第1531号执行案件在执行程序中所作处理,一审法院依据薄学先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综合案情后确认薄学先与常雷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前提条件是常雷就剩余的债务重新向薄学先出具借条、薄学先并无免除常雷剩余债务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在执行过程中,薄学先与常雷就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进行了处理和重新约定,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与(2012)泰靖生民初字第0139号案件并非构成重复诉讼。常雷辩称在执行案件中已以7万元一次性了结债务,但其就当日出具的借条并未及时收回或依法提起撤销之诉,2013年7月1日其就案涉款项再行向薄学先出具了还款协议,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主张受胁迫所写但无证据佐证,亦未依法提起撤销之诉,在多次短信记录中其亦表示同意偿还,虽其代理人主张号码是常雷的但可能并非是常雷本人与薄学先进行短信联系,该主张不合常理,亦无证据佐证,同时,署名为常雷的事实陈述书不能确认是否为常雷本人所写,且该内容为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常雷所持的债务已不存在的主张不予采信。执行法官 作为执行程序的参与者、推动者和引导者,其对本案事实所作反映与本案现有证据相佐证,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综上,上诉人常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常雷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云
审判员刘春生
代理
审判员郑本香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