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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2刑初148号

被告人杨利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利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利生,男,1995年5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11月13日因盗窃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9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利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舒婷、代理检察员田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利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杨利生窜入被害人岳某甲位于邵阳市双清区陶家冲社区陶家大院的家中,秘密窃取了一部手机、两个包(内有被害人银行卡、存折等财务),后杨利生到顶楼夹层休息,准备人少时再离开。当晚21时许,杨利生准备离开时被岳某甲及其家人发现,当即报警,民警随即赶到现场将杨利生抓获,并在顶楼夹层找到被害人被盗财务。另查明,被告人杨利生于2015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利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盗财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处所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害人岳某甲、岳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利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利生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利生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杨利生在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利生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杨利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利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未缴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喻隆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