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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刑更1669号

王延召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延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刑更1669号罪犯王延召,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舞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4日作出(2012)舞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延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王延召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平刑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改判被告人王延召有期徒刑八年,罚金20000元。宣判后,2013年4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评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王延召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延召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12年3月至5月期间,先后在河北钢铁集团舞钢冶金有限责任公司高炉工地盗窃电缆作案4次,价值共计58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罪犯王延召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间隔期内扣分1次,共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延召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主犯,有前科,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有立功情节,可适当从宽。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延召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

二○一九年七月三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