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22民初84号

史宏梅与代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宏梅,代玉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22民初84号

原告:史宏梅,女,汉族,1970年8月5日生,无职业,住通榆县。

被告:代玉春,男,汉族,1973年1月6日生,住通榆县。

原告史宏梅与被告代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被告代玉春于2015年2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整,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细地址,且原告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其它联系方式,无法送达。被告身份信息提供不全面,据此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宏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伟中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姜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