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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1475号

原告陕西爱瑞德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通用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爱瑞德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北方通用动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475号原告陕西爱瑞德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一路6号前进大厦A座3层322室。法定代表人张钧,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少鹏、陈鑫涛,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方通用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大庆路97号。法定代表人闫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志奇,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杜宾,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爱瑞德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通用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少鹏、陈鑫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志奇、张杜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爱瑞德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商议从被告处采购一台型号为8V165RQ的燃气机(采输机),经原被告双方沟通协商后,被告确认能提供符合原告技术要求的燃气机(采输机)。原被告双方遂商定了合同内容,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收到被告签字盖章的《(8V165)销售合同》及《8V165发动机半成品机(采输机)技术协议》,并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公司支付了12万元预付款。根据上述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预付款三个自然月内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及技术标准的机器设备。但被告在接收原告预付款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8V165RQ的燃气机(采输机)。原告期间多次催告并要求被告落实交付时间,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因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发函告知,解除双方签订的《(8V165)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8V165)销售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12万元预付款,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0元。3.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方通用动力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2014年12月8日签订销售合同、技术协议均无异议,对原告2014年12月19日支付120000元的预付款无异议,原告诉状中的2016年3月30日发函告知我方解除合同及要求我方承担违约责任,我方知情,该函我方收到了。我公司于2015年2月中旬将原告要求的机器作出,并于2015年2月电话告知原告机器已经作出,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剩余65%的货款,原告未答复是否同意。被告与原告就涉案合同的解除并未协商一致,涉案合同未协商解除;原告单方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被告未交付涉案合同约定的采输机是原告原因造成的,被告未违约;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涉案采输机的制造义务,满足交付条件。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条件未成就,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未告知交货地点及履行提货义务是因涉案采输机的最终用户“成都汉普油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体瑕疵原因(该公司无备案登记)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求。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8V165采输机)销售合同》及《8V165发动机半成品机(采输机)技术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预付款三个自然月内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及技术标准的采输机一台(单价40万元)。交货地点:发货前买受人提供交货地点……违约责任:出卖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或买受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款时,违约方应向合同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计算,每天按延迟交货或逾期未付款项总额的0.1%扣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被告12万元预付款。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双方争议的原、被告签订的《(8V165采输机)销售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2015年3月依然不具备交货条件,至今亦未能交付,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合同已解除。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供双方所签合同及银行打款记录、违约告知函、催告函、回复函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被告于2015年2月电话告知原告机器已经作出,原告未告知交货地点及履行提货义务是因涉案采输机的最终用户“成都汉普油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无备案登记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并提供企业询证函、催告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网页)证实其所辩。原告对被告的待证内容均不认可。本案中,被告称在2015年2月底即具备交货条件,但其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催告函出具时间都是2016年,且被告给原告的回复函中载明“2015年3月底该机生产完毕。但因是科研试制产品,我方科研和质管部门要求完成燃气台架试验后再交付。”被告自述的交货时间前后不一致,从被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可知,在2016年1月13日被告仍未能给原告供货。综上,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在2015年2月底即具备交货条件并及时通知了原告,因此无法证实其能够按约定供货的主张。被告不能按约交付采输机,双方所签销售合同应予解除,同时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12万元预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后,原告已按约支付了30%的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预付款后三个自然月交付采输机,但至2016年3月30日前,超过一年的时间被告仍未交付设备,亦未通知原告付款、接收设备,被告迟延交付设备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关于违约金,买卖合同解除后,并不影响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程度,故本院按货款金额的24%计算一年的违约金为96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陕西爱瑞德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通用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8V165采输机)销售合同》;

二、被告北方通用动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爱瑞德控制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120000元、给付原告陕西爱瑞德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96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减半收取计2725元,由原告负担545元,由被告负担2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庞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