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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4723号

陈佩华与陈邦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陈佩华,陈邦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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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4723号原告陈佩华,女,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邦荣,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陈佩华与被告陈邦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夏万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轶婕,被告陈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佩华诉称,2015年6月5日10时48分许,被告陈邦荣之子陈强驾驶电动���行车在益梅路虹梅南路西侧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被告陈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佩华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右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邦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邦荣辩称,同意由其承担本案合理的赔偿责任。对本案责任认定有异议,陈强当时确实在道路上逆向行驶,但是因为当时事发的正向路段在修路,无法行驶,因此才逆向的。因此其认为本案事故双方应当是同等责任,而并非是陈强主责,当时没有发生车辆之间的碰撞。事发之后,被告为原告垫付3,000元现金。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5日10时48分许,被告陈邦荣之子陈强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在益梅路虹梅南路西侧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被告陈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佩华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右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另查明,事发后,被告陈邦荣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处方单、外购药发票、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理发费用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02,830.12元,经本院核对应为102,820.12元,系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6,000元(含二期营养期),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护理费6,180元(含二期护理期),结合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伤残赔偿金221,382.16元,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酌情予以支持;理发费40元,系实际损失,予以支持;���通费200元,结合损失发生的必然性和合理性,酌情予以支持;衣物损300元,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系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律师费5,000元,酌情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54,802.28元,被告陈邦荣应赔偿70%即248,361.6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现金3,000元,被告实际需支付原告245,36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佩华245,36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62.19元,由原告陈佩华负担798.66元,被告陈邦荣负担1,863.53元。如不服本判��,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万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