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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四初字第557号

原告岳阳市中诚法律服务所与被告胡松柏、王岸明、第三人曹建军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岳阳市中城法律服务所,胡松柏,王岸明,曹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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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四初字第557号

原告:岳阳市中城法律服务所,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刘岳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海,岳阳市岳阳楼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松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被告:王岸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懿鹏,岳阳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建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清,岳阳市岳阳楼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岳阳市中诚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中诚法律服务所)与被告胡松柏、王岸明、第三人曹建军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诚法律服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海、被告胡松柏、王岸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懿鹏、第三人曹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39592元诉讼费;2.判定两被告给付原告风险代理费1021750元(所得利益总额的30%);3.判定两被告赔偿原告已按《风险代理合同》约定付给第三人曹建军居间费660000元的经济损失;4.判定两被告按《风险代理合同》约定的所得利益(应按结案总额之和)的20%承担违约金;5.判定两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松柏和王岸明系夫妻关系,与第三人曹建军是请托关系。因被告胡松柏2008年8月28日、29日出借共计150万元给岳阳市华福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未按期归还。被告胡松柏即委托第三人曹建军催讨该笔150万元借款,由第三人曹建军介绍给被告胡松柏后,再委托给原告的法律工作者段强华共同催讨。2008年12月1日,由于第三人曹建军的主动介入,促使原告的法律工作者段强华通过调解方式,完成了被告胡松柏与其债务人华福公司、湖北省嘉鱼县富仕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仕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诉讼中由法院确认为合法、有效。确定了被告胡松柏债权本金150万元及其1.5%的月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由其债务人华福公司、富仕公司在200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并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备案认可。被告胡松柏为进一步保障债权实现,与原告、第三人曹建军三方于2012年10月签订的(2012)LX民代字第AB号《风险代理合同》,并对原告的法律工作者段强华多次授权,指定本案中应由被告胡松柏本人行使的权利全由段强华直接行使,且有权转委托。曹建军作为居间人享有依约定的相应权利。合同第三条约定:本案获取本金150万元内80%归委托人所有;其余本金20%作为受托人优先提取的代理费用,其他所有的所得利益等相关费用归受托人与居间人依约享有。本案款项必须先由原告收取后再作转交或同时领取。由于被告的委托行为造成转委托人损失的应当按承诺支付。如果败诉,胡松柏无需支付费用。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后,均按所得利益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如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管辖。《风险代理合同》签订后,段强华对胡松柏诉华福公司、富仕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自始承担与垫付了代理费和相应的开支。并先后转委托给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胡立明律师���一审)、岳阳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薛东海(二审、执行)担任胡松柏的诉讼代理人。全都是依据被告的书面授权认可后,由上述代理人与原告共同全面适当履行了全部诉讼程序,对被告胡松柏全部委托的代理事项如下: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楼民初吕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书、(2013)楼民初吕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岳中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按照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胡松柏即获得本金150万元;截至2013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139.5万元;债权本息总金额289.5万元之10%的其他费用28.95万元;依照上述判决还获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2.275万元(截至2014年7月30日止),四项总额共计340.725万元。2014年6月17日,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后,作出(2014)楼执异字第11号、第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岳阳市中级人���法院执行到账的300余万元就是胡松柏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归胡松柏所有。然而,胡松柏单方违反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23日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且在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并将余款168.45万元转给案外人冯钦会。原告得知后,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拒不支付,直接导致原告赔付曹建军居间费66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胡松柏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胡松柏、王岸明辩称,1.王岸明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全部都是由胡松柏单独委托;2.本案系段强华为骗取高额代理费,进行双方代理,其行为违反了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纪律,其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3.法律工作者签订风险代理合同上限是25%,而原告已经收取了17万余��的代理费用,且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的案件执行款兑现仅150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理应驳回;4.胡松柏对华福公司的300万元债权并不享有优先权,并且该案至今仍未执行完毕。第三人曹建军诉称,1.原告的诉求合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第三人已完成被告胡松柏委托的居间事项;3.原告的法律工作者段强华已付第三人居间费66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胡松柏应支付第三人居间费118万元,被告胡松柏应继续履行给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松柏和王岸明系夫妻关系,与第三人曹建军是请托关系。被告胡松柏与其债务人张善政、李玉兰于2008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胡松柏与张善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变更为胡松柏与华福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张善政为华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20日,被告胡松柏作为委托人(甲方)���原告中诚法律服务所作为受托人(乙方)、第三人曹建军作为居间人,签订了一份(2012)LX民代字第AB号《风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因诉张善政、李玉兰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聘请中诚法律服务所为委托代理人,受托人接受委托,由受托人指派的一人担任本委托事件中的非诉或一、二审诉讼中的代理人;本案本金150万元内80%归委托人所有,其余本金的20%及其他所有的所得利益等相关费用全归受托人与居间人依约享有;任何一方违约后,均按所得利益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如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后,被告胡松柏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6月17日与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段强华签订了三份《特别授权委托书》,分别委托段强华处理原告诉张善政、李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和原告诉华福公司、富仕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受托人有权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与反诉或申诉;有权代签、订、收各类合同、协议与文书;有权直接申请执行;有权直接转委托、直接行使代位权;受托人有权直接提取和处分本案中的所有款、物。胡松柏诉华福公司、富仕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楼民初吕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华福公司因其与富仕公司在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所应得的执行款人民币3500000元;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楼民初吕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后华福公司提出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岳中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胡松柏与华福公司2008年12月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限富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松柏欠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其利息1395000元(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5%从2008年8月29日起已计算至2013年10月28日);

三、华福公司对富仕公司上述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四、华福公司对富仕公司支付胡松柏债权本息金额10%的其他费用。在诉讼程序中,原告先后转委托胡立明、薛东海担任一审、二审和执行程序的委托代理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胡松柏委托冯钦会(甲方)与华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善政(乙方)就(2013)楼民初吕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岳中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权转让及相关问题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

一、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三日内甲乙双方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将中院执行款项约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直接支付给甲方;

二、余款壹佰壹拾捌万肆仟伍佰元���(¥1184500.00元)甲方不再申请岳阳楼区法院强制执行,仍由乙方申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对富仕公司强制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胡松柏于2015年4月23日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撤回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胡松柏与被执行人华福公司、富仕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因申请执行人与两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特向贵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执行,并解除贵院在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叁佰伍拾万元款项的冻结。现原告认为被告胡松柏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酿成纠纷。另查明,段强华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胡松柏诉张善政借款纠纷一案所需支付的诉讼费与财产保全费用伍万元整,待收回本案款后归还此费用。2013年7月31日和2014年1月29日,原告为被告垫付诉讼费共计34960元。2015年8月3日,湖南金球��师事务所出具了收据一份:今收到胡松柏、王岸明代理费用50000元人民币(胡松柏诉富仕公司、华福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代理费),金球所与胡松柏、王岸明之间所有的账目已经结清,双方再无纠葛。2014年1月25日,胡松柏代段强华偿还其所借毛利民现金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6个月)并冲抵代理费,该借款纠纷通过协商实际还款金额54000元。2015年11月17日,胡松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段强华转账支付15000元诉讼费。还查明,段强华于2015年7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多次向第三人曹建军转账6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风险代理合同、特别授权委托书、缴费单、(2013)楼民初吕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书、(2013)楼民初吕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2014)岳中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撤回执行申请书、收条、��款单、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以下四点:一是原告中诚法律服务所与被告胡松柏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应该按合同书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认为该《风险代理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被告应该按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认为段强华为骗取高额代理费,进行双方代理,其行为违反了基层法律工作者执业纪律,其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法律工作者根据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时间向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并收取约定的服务报酬,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本案本金150万元内80%归委托人所有,其余本金的20%及其他所有的所得利益等相关费用全归受托人与居间人依约享有的风险代理费用,超过了《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办法》规定的风险代理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25%。故

本院认为可支持原告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岳中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318.45万元(150万元+139.5万元+28.95万元=318.45万元)的25%的标准收取风险代理费,故被告最高可支付原告风险代理费796125元。因原告代理的该案件已实际执行完毕,原告有理由按最高额度主张权利,而不是以被告自行放弃利益后实际受偿的金额为基数主张代理费。对于原告主张的胡松柏还可获得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2.275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尚欠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34960元,扣减被告胡松柏已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169000元,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662085元(796125元+34960元-16900元)。二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

经审理查明,虽然被告在执行程序中没有征得特别授权人原告的同意,又自行委托他人与华福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是王岸明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被告认为本案系中诚法律服务所与胡松柏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无论从合同的签字方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约束对象,均不涉及到王岸明,故王岸明不应为本案的被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原告中诚法律服务所与被告胡松柏、第三人曹建军之间的合同纠纷,合同约定代理的债权属胡松柏与王岸明夫妻共同债权,实际执行到位的债权亦归二人共同享有,因此,王岸明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基于婚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王岸明仍负有与胡松柏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的义务。四是第三人曹建军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第三人曹建军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118万元居间费,扣减段强华代为给付的居间费66万元,被告尚欠52万元未付。

经审理查明,曹建军已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对胡松柏、王岸明、段强华的诉讼,请求胡松柏、王岸明继续支付曹建军余欠居间费52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已按《风险代理合同》约定付给第三人曹建军居间费660000元的经济损失和曹建军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居间费5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松柏、王岸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阳市中诚法律服务所垫付的诉讼费和风险代理费662085元。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岳阳市中诚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曹建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290元,由原告岳阳市中诚法律服务所承担15563元,被告胡松柏承担9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正亚

人民陪审员  李碧云

人民陪审员  宋小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