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866号原告宋献岭。委托代理人刘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丹,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博爱路72号13层。法定代表人丁宏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丽,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献岭与被告陶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3613.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与审查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7日,被告陶忠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天宁区郑陆镇狄墅捕捞村时,与道路右侧行人原告宋献岭相撞,致使原告宋献岭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2、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陶忠明知发生事故未停车,驶离事故现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内容: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被告阳光公司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已与被告陶忠达成调解协议,不应当再次主张。被告陶忠向本院出具证明1份,说明其前期给予原告的赔偿费用属于额外补偿性质,与保险公司的理赔无关。2、被告阳光公司认为原告在经过住院治疗后,伤情已经基本恢复,其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科学,且原告在选取鉴定机构时并未经阳光公司同意,送检材料也未经阳光公司质证,故对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针对被告阳光公司的异议,书面回函称:原告宋献岭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诊断为头皮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理基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质证该份书面回函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了损害,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本案中,被告陶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比例。被告陶忠自认前期垫付费用属于额外补偿性质,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情显示、体格检查及法医学检验等方式,依据相关规范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11227.50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分析意见,确认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720元、3600元、74346元、50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每月177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为885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确认为3320元。综上,原告宋献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1227.5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332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885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163.50元,医保外用药1122元由被告陶忠负担,剩余106041.50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05216元,由陶忠赔付825.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宋献岭赔付105216元。
二、陶忠向宋献岭赔付1947.50元。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宋献岭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0元,由宋献岭负担70元,陶忠负担1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阮雯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