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82民初2544号原告靖江市金舟船舶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立军,总经理。原告江苏鑫舟船舶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江,总经理。被告江西江州联合造船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三龙,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靖江市金舟船舶配件有限公司、江苏鑫舟船舶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江州联合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西江州联合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位于江西省瑞昌市,故本案应移送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船舶关键部件和专用物品的分包施工、委托建造、订制、买卖等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受理,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按2009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的12000THL船《船用空气管头技术协议书》为被告定作船用空气管头,由此产生的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孔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