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3830号
原告:纪善国,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爱香,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纪善国与被告张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善国、被告张爱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善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5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被告张爱香因偿还贷款需要借原告现金90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爱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爱香承认原告纪善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据中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照约定利率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爱香偿还借款905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爱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纪善国借款90500元;
二、被告张爱香支付原告纪善国利息(借款本金90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期限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被告张爱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冀迎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傅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