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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1行审145号

嘉鱼县国土资源局与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咸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鱼县国土资源局,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咸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221行审145号申请执行人嘉鱼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熊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祝超,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卫华,该局干部。被申请人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咸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渡普镇咸嘉临港新城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9027700-2。

法定代表人:周其,男,1958年3月10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公民身份号码:1301021958********。申请执行人嘉鱼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于2016年1月26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嘉土资执罚(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嘉土资执罚(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嘉土资执罚(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6日,以挂牌方式取得位于嘉鱼县渡普镇烟墩村编号为咸宁市P(2014)142-145号地块、总面积为428812.22平方米(约合643.22亩)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5年1月23日领取了编号为咸嘉国用(2015)第0001号、0002号、0003号和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5月18日,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咸宁有限公司超出其批准用地范围,擅自将其渡普镇烟墩村集体土地平整用于厂房建设,至今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经实地勘测,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咸宁有限公司超占土地面积104404.48平方米(约合156.61亩,其中耕地99951.56平方米),其中62566.31平方米(约合93.85亩)符合渡普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余41838.17平方米(约62.76亩,全部为基本农田)不符合渡普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责令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咸宁有限公司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渡普镇烟墩村41838.17平方米(62.76亩)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退还土地;

二、对非法占用41838.17平方米(62.76亩)基本农田处耕地开恳费1.5倍(13800元/亩62.76亩1.5倍)的罚款,计1299132元(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部分);

三、责令卓达新材料科技集团咸宁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渡普镇烟墩村62566.31平方米(约93.849亩)集体土地,没收在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1876989.3元(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部分)。

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嘉鱼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嘉土资执罚(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忠波

审判员  叶汉萍

审判员  杜耀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