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361号
原告:吴壁奎,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干勇,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植波,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告:曾瑜,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吴壁奎与被告吴植波、曾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壁奎的诉讼代理人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植波、曾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壁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付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累计的利息;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委托原告建设其位于潮安区浮洋镇大吴村的房屋,约定包工包料。至2014年8月2日,被告结欠原告建筑材料及工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遂于当日签署《欠条》一份交原告存执。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身份证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欠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吴植波、曾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植波于2013年8月份左右口头委托原告以包工不包料(但建设期间曾代买主料)的形式,在其位于大吴村的厝地上建设建设面积为150平方米左右的楼房。该楼房于2013年底因被告吴植波没有支付建筑工料款的原因停工,双方于2014年8月2日结算成一欠条,内容为“兹有吴植波结欠吴壁奎建房的建筑材料款和工款人民币70000元(柒万元)欠款人:吴植波身份证号:4451211984052431162014年8月2日”。当日,原告将在建房屋移交给被告吴植波使用、管理。后原告向被告吴植波催讨欠款未果,遂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吴植波和被告曾瑜系夫妻关系,建房以及结算均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是指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为建设房屋而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原告为被告吴植波建房并收取相应的工程款,双方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未取得承建楼房的资质为被告承建楼房,而被告未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便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双方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以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吴植波之间的建房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原告已经将在建的房屋交付被告吴植波管理使用并进行了结算,被告吴植波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故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吴植波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其尚欠原告建房款7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建房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付欠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工程欠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清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植波、曾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吴壁奎建设工程款人民币70000元并偿付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0%计);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吴植波、曾瑜负担。二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崇立
代理
审判员 洪文娇
人民陪审员 黄银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詹丹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