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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辖终1619号

林州重机铸锻有限公司、郑州力士砂轮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州重机铸锻有限公司,郑州力士砂轮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辖终1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重机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河西村。

法定代表人:韩录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力士砂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赵丹,总经理。

上诉人林州重机铸锻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6民初9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林州重机铸锻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中约定郑州力士砂轮制造有限公司负责将货物送至林州重机铸锻有限公司仓库,即明确约定了林州重机铸锻有限公司仓库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买受方负有的向出卖方支付货款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为出卖方,出卖方所在地即为履行地。即原审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陈丕运

审判员  贾 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孟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