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健行,男,1955年9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诺基亚通信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1号3号楼南1夹层A段。
法定代表人:王建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林,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健行因与被上诉人诺基亚通信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基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6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健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诺基亚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补充养老金106739.55元,以及自2011年5月5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收益5870.68元;3、判令诺基亚公司支付延期返还补充养老金的利息3381.43元。主要理由如下,1.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托罗拉公司)自1992年为员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即为现行的企业年金,对于该笔款项的处置应适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我退休时予以一次性支付;2.诺基亚公司出具的《公司补充养老计划》PPT及“关于补充养老福利的说明”内容相互矛盾,且未提供这些规章制度系经民主程序依法制定或已向员工有效公示程序的证据,不应被采纳作为判决依据,即便该补充养老金的性质不属于企业年金,诺基亚公司也应当依据《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向我支付该款项。诺基亚公司辩称,《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虽记载了汪健行补充养老福利金账户余额,但这笔款项的性质既不是企业年金,也不是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而是企业根据北京市政府相关政策从每年收入中提取给员工的一项福利。依照《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养老福利要根据摩托罗拉公司的相关政策执行,根据摩托罗拉公司提供的《公司补充养老计划》,该款项的发放条件是职工退休时发放,但是职工因其他原因退休前离开公司的,就无需支付。汪健行和我公司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补充养老计划,不符合发放汪健行补充养老福利的条件,故我公司不同意汪健行的上诉请求。汪健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诺基亚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补充养老金即企业年金106739.55元及自2011年5月5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收益5870.68元;诺基亚公司支付延期返还企业年金利息216.2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6日,诺基亚西门子通信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西公司)、摩托罗拉公司与汪健行签署《三方协议》,就员工与摩托罗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员工与诺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等事宜作出约定,其中第3.1条、3.2条分别载有“为计算年假和所有其他法定和诺西公司福利之目的,诺西公司承认员工先前在摩托罗拉公司的工作年限。摩托罗拉公司和员工在此确认员工工作年限的起算日为1993年11月15日”、“员工在此承认并同意,由于摩托罗拉公司将承认员工先前在摩托罗拉公司的工作年限以便计算劳动关系解除经济补偿金,诺西公司无需向员工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且员工同意放弃就其在摩托罗拉公司的服务年限向诺西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任何权利”。2010年12月6日,诺西公司、摩托罗拉与汪健行签署《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就“目前在摩托罗拉公司可能享有的补充养老福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1条内容为:“根据摩托罗拉目前提供的资料,截止至2007年6月1日的已计提的且按摩托罗拉公司目前政策应在入职日后发放的员工补充养老福利账户余额为96960.98元。入职日后,根据摩托罗拉公司相关福利政策,支付条件得以满足的,诺西公司届时将向员工司支付上述款项。最终支付金额将以摩托罗拉公司提供给诺西公司的截止至入职日的最终明细及员工信息为准。摩托罗拉公司应保证数据和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支付方式依照入职日前一天有效的摩托罗拉公司相关政策和操作流程”。2011年5月5日,诺西公司与汪健行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30日起算,汪健行税前固定月基本工资为33593.57元等。2011年7月30日,摩托罗拉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摩托罗拉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仍简称摩托罗拉公司)。2013年11月,诺西公司名称变更为诺基亚公司。2014年1月4日,诺基亚公司向汪健行作出《生效通知》。为此,汪健行与诺基亚公司进行了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双方在二审诉讼中达成调解,于2015年5月22日签署(2015)二中民终字第0125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诺基亚公司与汪健行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3日解除,诺基亚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前向汪健行支付调解补偿税后430000元。2015年9月30日,汪健行年满60周岁,办理了退休手续。2015年10月,汪健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诺基亚公司支付补充养老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遂汪健行提起诉讼。诉讼中,汪健行主张诺基亚公司在中国区域收购摩托罗拉公司特定的无线网络业务相关资产,而摩托罗拉公司为员工提供的补充养老金也已经转移至诺基亚公司,经其于2012年5月向摩托罗拉公司询问,被告知其自1993年至2011年4月底个人企业年金的本金及利息为106739.55元,故诺基亚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该款。诺基亚公司提供了摩托罗拉《公司补充养老计划》2004年8月PPT文稿及2012年4月出具的“关于补充养老福利的说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关于《公司补充养老计划》的说明”。其中,《公司补充养老计划》PPT文稿中“补充养老福利的支付”载有“公司建立补充养老计划的目的是为员工提供更好的退休福利,所以一直以来的做法都是在员工从公司退休时支付补充养老金;……职工在退休前不论任何其他原因离职,其个人账户中的补充养老金及相应的投资收益收回公司”;“补充养老福利的管理”载有“补充养老福利由补充养老金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补充养老金管理委员会由来自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委员会及财务部的代表组成,负责制定与补充养老金相关的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监督基金的投资运营,确定管理规范,决定重点事项”。“关于补充养老福利的说明”内容有:“一、1.该补充养老福利按员工工资总额3%提留是依据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提留各项福利费的使用和工资总额计算口径的通知》(京劳外企发字[1994]155号)第2条的规定,提取职工工资总额20%作为退休养老储备金,其中17%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3%由企业自留用于离退休职工在统筹退休费用之外的必要开支。2.该补充养老福利停止执行时依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改进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管理的通知》(京财企工[2000]1858号)第二条第(一)款中关于提取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从17%上调为19%,并在上缴后应无余额的规定。3.该补充养老福利所依据的并非关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的文件。
二、……2.该补充养老福利是对摩托罗拉公司在职员工的福利,除退休外的其他原因离职的员工无权享有此项福利及其收益……”。诺基亚公司据此主张上述补充养老福利不是补充养老保险或企业年金,不适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汪健行与其公司之间是经诉讼调解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汪健行退休,汪健行不符合摩托罗拉公司原制定的补充养老计划限定的支付条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三方协议》、《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劳动合同》、电子邮件、户口本、退休证、《公司补充养老计划》、关于补充养老福利的说明、关于《公司补充养老计划》的说明、(2015)二中民终字第01250号民事调解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诺基亚公司及案外人摩托罗拉均属于外资企业法人。根据我国当时的经济政策,外资企业要依法对涉中方职工权益资金进行提取及管理。本案中争议的养老福利即为相关政策遗留的产物,该类型养老福利资金系因我国经济政策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所遗留的历史问题,在解决这些历史遗留问题时,应当考虑问题产生时的具体经济制度、社会保险制度及退休制度等因素。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制度的健全,内外资企业的法律地位逐渐平等,表现在社会保险领域就是建立了统一的社会保险缴纳制度,然而新旧制度衔接过程中,便产生了原有统筹资金的结算问题。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提留各项福利费的使用和工资总额计算口径的通知》(京劳外企发字[1994]155号)规定,2000年1月1日之前,外资企业均要依20%的比例提取一定的养老储备金,其中17%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3%由企业自留用于离退休职工在统筹退休费用之外的必要开支。依据《关于改进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提缴使用涉及中方职工权益资金管理的通知》(京财企工[2000]1858号)之规定,在2000年1月1日之后,原有的计提办法被取消,原按一定比例提取的养老储备金结余,在补缴中方职工的基本保险后,仍有结余的,并入职工福利费。用于统筹退休职工在统筹退休费用之外的必要开支,按规定计入企业管理用费。结合上述文件及诺基亚公司提供的摩托罗拉出具的“关于补充养老福利的说明”及“关于《公司补充养老计划》的说明”,可以得知,双方在《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第1条约定的补充养老福利即为中方职工统筹资金重新结算后的余额,该笔资金的构成全部是由用人单位出资组成,并不包括劳动者的出资,故该笔补充养老福利资金完全属于企业福利的性质。企业有权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来决定职工在法定工资待遇之外享有何种的福利待遇。同时,在摩托罗拉公司的补充养老计划中明确了补充养老福利由补充养老金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而补充养老金管理委员会由来自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委员会及财务部的代表组成。由此可以看出,原摩托罗拉在补充养老福利的管理上,是有民主管理机制的。在国家对外资企业行政管理的政策发生变化后,对于这笔款项如何支配,根据当时国家的相关政策,明确该笔资金属于由企业统筹退休职工在退休费用之外的开支,故诺基亚公司在承继了摩托罗拉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后,有权依照原摩托罗拉公司的相关政策自主支配上述款项。《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第1条也没有明确补充养老账户余额的性质即是汪健行所称的企业年金,亦未明确汪健行所称的退休时即可享受的支付条件;而是明确了支付方式为“依照入职日前一天有效的摩托罗拉相关政策和操作流程”,即《公司补充养老计划》上载明的“上述款项的支付对象为本企业退休职工”、“职工在退休前不论任何其他原因离职,其个人账户中的补充养老金及相应的投资收益收回公司”。汪健行虽主张依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然而,汪健行所主张的补充养老福利金并不属于《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故汪健行要求诺基亚公司在其退休时支付全部补充养老金106739.55元,以及自2011年5月5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收益5870.68元,和支付延期返还企业年金的滞纳金216.2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汪健行之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认定事实:《公司补充养老计划》2004年8月PPT文稿中还载有“补充养老福利的提取”为“从1992年10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员工提留补充养老金;从2001年1月1日起,根据北京市的最新规定,并出于公司内部福利一致性的考虑,公司停止了补充养老金的提留;已经提留的补充养老金会继续存留于企业账上,作为员工的退休福利”;“补充养老福利的支付”还载有“为加强管理,公司对补充养老福利的支付进一步规定如下(2004年4月起执行):员工在公司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龄或公司规定退休年龄,将得到其个人账户中的全部补充养老金及相应的投资收益”。“关于补充养老福利的说明”载有“摩托罗拉公司于1992年至2000年12月为员工提留的补充养老福利是提取养老储备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的结余,而非企业为员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或企业年金,其不同之处在于:
一、依据的文件不同,……;
二、具体执行不同,……;
三、执行依据不同,……”。摩托罗拉公司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关于《公司补充养老计划》的说明”载有:“我公司截至2011年4月有效的内部补充养老政策依据的公司文件为《公司补充养老计划2004年8月》,该文件在我公司的电子存档状态及为附件所付文档,该文档未经任何后续改动,特此说明”,并附《公司补充养老计划2004年8月》。本院另查:《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第(十)条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同时,鼓励开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2号)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决定,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更名为企业年金,实行市场化管理运营。《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的列支渠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
本院认为:就汪健行所主张的摩托罗拉公司移交给诺基亚公司的员工补充养老福利账户余额款项是否属于企业年金性质,应从款项计提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款项计提时的资金来源,以及该笔款项的运营管理形式等方面予以认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的规定,国家对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的相关规定产生过历史沿革及变化,依据上述有关规定,企业年金为企业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且企业年金所需费用是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职工个人缴费可以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本案中,汪健行与诺基亚公司共同确认《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第1条中所载员工补充养老福利账户余额款项,其全部资金来源均为企业单方计提,不包含任何汪健行的个人缴费部分,故据此认定该笔费用的产生及管理方式与国家关于企业年金的相关规定并不相符,不具有企业年金的性质。汪健行主张当年摩托罗拉公司为员工提留的补充养老福利款项即企业年金的性质,理由并不充分,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中载明“就目前在摩托罗拉公司可能享有的补充养老福利等协议如下”,且该协议第1条载明补充养老福利得以支付的唯一依据是摩托罗拉公司的相关福利政策,并非是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该条款中还确认补充养老福利账户款项的支付方式须按照员工入职诺基亚公司之日前一天有效的摩托罗拉公司政策与操作流程进行。现诺基亚公司出具了摩托罗拉公司关于员工补充养老福利的内部政策规定和相关说明,证实上述补充养老福利的支付对象应为在公司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龄或公司规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在退休以前因其他原因离职的则不予支付。汪健行在其法定退休年龄前已与诺基亚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故现诺基亚公司按照《三方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依据摩托罗拉公司原有的福利政策及支付条件执行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汪健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汪健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洁
审 判 员 李昂
代理
审判员 庞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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