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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民初1号

李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1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云,四川周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2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许某甲,因当时双方在外打工没有及时办理结婚证,双方于2007年10月在石鼓乡人民政府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4月22日,双方又生育一女,取名许某乙。小女儿刚满月,被告就外出浙江打工,小女儿5个月后,为了给两个女儿挣生活费用,原告也去浙江打工。两人在浙江打工期间,因被告染上赌博习惯,经常不上班,原告与其经常发生争执。到了2013年7月,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游手好闲和赌博习惯,从浙江回到成都打工。期间,原、被告双方很少联系。被告也没有承担女儿的抚养教育费,所有抚养教育费用都由我承担着,鉴于这种情况,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改变赌博和游手好闲的习惯,但是被告充耳不闻,置家庭于不顾,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心,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也抱着无所谓的态度,没有改变自己的恶习,也没有承担起应尽的义务。为了挽救婚姻,顾全整个家庭,原告付出了努力和艰辛,但被告依然视而不见,现在甚至不接原告的电话,也不回复原告的信息,就连被告女儿发的短信,被告也不回复。被告的所作所为,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为了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许某甲由原告抚养,许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甲。2007年10月19日,原、被告在宜宾市南溪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22日生育二女,取名许某乙。2009年,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两个女儿随爷爷奶奶生活。2015年9月,大女儿许某甲随原告李某某在娘家生活,小女儿许某乙仍随爷爷奶奶生活。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原、被告及许某甲、许某乙的户籍证明,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人民调解申请协议两份,解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许某甲书写的证明、证人证言三份、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收集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允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作为衡量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爱打牌和从2013年起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生活的事实,经本院向被告母亲宛某某核实,宛某某称被告许某某只是爱打点小牌,并没有参与任何赌博,并且否认原、被告分居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出示的人民调解协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母宛某某为抚养孩子的事情发生过纠纷,不能达到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目的。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徐 珊

审 判 员  阚道杰

人民陪审员  明 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乃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