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特21号申请人邹洪成,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申请人冯德琴,女,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代理人邹皓瑞,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被申请人之子。申请人邹洪成申请宣告冯德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邹洪成诉称,申请人邹洪成与被申请人冯德琴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长期患有高血压疾病。2015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在家中突发疾病,经襄阳中心医院治疗,被申请人的病情现已稳定为持续性植物人状态,已经丧失了全部民事行为能力。为此,特申请贵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案审理中,本院委托襄阳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冯德琴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襄阳安定鉴所【2016】精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为,据卷宗材料反映被鉴定人冯德琴有明确的脑出血病史,当时昏迷,在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形成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消化道出血。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无发热,无恶心呕吐,无四肢抽搐,查体:生命体征平稳,自主睁眼,刺痛屈曲,不发音,双侧瞳孔约2.5mm,对光反射灵敏,骨窗张力不高,双肺呼吸音稍粗,右侧肢体肌力3级,左侧肢体1级。后又在襄阳职业病防治院鄂西北工伤康复中心诊断为:1、持续性植物状态2、脑出血术后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居委会、邻居均证明被鉴定人冯德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不能表达,日常生活完全需要家人护理,需鼻胃管进流食。精神科检查被鉴定人卧于床上,被动体位,对声光刺激无反应,肌张力增高。根据病情,应诊断为“植物状态”。由于被鉴定人冯德琴目前仍处于昏迷状态,不能辨认,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二十条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一)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建议被鉴定人冯德琴“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查,
本院认为,鉴定部门出具的该鉴定意见书系原件,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以鉴定意见书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申请人的代理人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冯德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熊文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