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1364号
原告:陶克菊,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周祖琴,女,199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周世云,男,194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利,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小东,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德权,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刘德权的弟弟。
被告:王维兵,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
负责人:周龙兵,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娟,女,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陶克菊、周祖琴、周世云与被告文小东、刘德权、王维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大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克菊、周祖琴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利,被告文小东,被告刘德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被告王维兵,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克菊、周祖琴、周世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文小东、刘德权、王维兵赔偿三原告因周山春交通事故的误工费5507.88元(131.14元/天×42天)、护理费6720元(80元/天×4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12月/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610846.50〔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86746.50元(19277元/年×9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共计706987.38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竹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8时55分,被告文小东驾驶川S6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大竹县中华乡往大竹县黄家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竹县田黄路黄家梁路段连续转弯时,与临面由被告王维兵无证驾驶并搭乘周山春的川S6C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双车受损、被告王维兵及周山春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周山春经大竹县人民医院医治无效于2015年8月5日死亡。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文小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维兵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周山春无责任。被告刘德权系川S6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
被告文小东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系被告刘德权雇请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其已赔偿了原告42000元,取得了原告的谅解,其已赔偿原告42000元不要求扣减。
被告刘德权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系川S6X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被告文小东系其雇请的驾驶员;3、其所有的川S6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其不识字超载免赔不认可,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维兵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竹支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川S6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其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川S6XX**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超载第三者险免赔10%;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民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其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要求扣减;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6、赔偿责任比例3:7。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8时55分许,被告文小东驾驶川S6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大竹县中华乡往大竹县黄家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竹县田黄路黄家梁路段连续弯道处,与临面由被告王维兵无证驾驶并搭乘周山春的川S6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车受损、被告王维兵及周山春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周山春受伤后被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后于2015年8月2日其家属与车方协商后签字出院,周山春用去的医疗费未结算。出院诊断:
一、特重型颅脑损伤,1、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侧侧裂血管、右侧颞叶迟发性脑内血肿,右侧颞部迟发性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多处脑挫裂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脑疝;
二、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
三、吸入性肺炎;
四、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
五、肺挫伤,肺部感染;
六、肝功能异常;
七、营养不良;
八、骶尾部压疮。出院医嘱:患者自动出院,建议继续治疗;2、休息3月,加强营养支持,护理2人等。周山春于2015年8月5日死亡。2015年8月7日,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作出达竹司鉴所〔2015〕尸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周山春的死亡原因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5年7月7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达公交认字〔2015〕第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文小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维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山春无责任。被告刘德权系川S6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被告文小东系被告刘德权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超载免赔10%,被告刘德权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受害人(死者)周山春,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为大竹县黄家乡玉皇村6组,2011年10月8日,周山春与其继子陶松共同购买了位于大竹县黄家乡街道新桥小区A栋二单元5-2号(原大竹县黄家乡供销社综合门市)住房居住,2014年3月5日,周山春与大竹县黄家乡红花山联办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书》,周山春在大竹县黄家乡红花山联办煤矿务工,从事采煤工作,合同期限为: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同时大竹县黄家乡红花山联办煤矿从2008年4月起给周山春缴纳了社会保险至2014年7月。原告陶克菊与周山春生前系夫妻关系,原告周祖琴系周山春之女,原告周世云系周山春之父,周世云有扶养义务人2人(子:周山春、周三丁),周山春之父母唐衣容于2009年6月病故。2016年6月16日,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达竹检刑不诉〔2016〕1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文小东不起诉。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文小东川S6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王维兵无证驾驶并搭乘周山春的川S6C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车受损、被告王维兵及周山春受伤,周山春经医治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小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维兵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山春无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陶克菊、周祖琴、周世云分别系死者周山春的妻子、女儿、父亲,其均系死者周山春的近亲属,周山春因本次交通事故医疗及死亡的合理损失,三原告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文小东、王维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70%、30%。被告文小东系被告刘德权雇请的驾驶员,双方系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文小东承担的7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刘德权承担。因被告文小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被告文小东应对被告刘德权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纳入本案赔偿的合理费用如下: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三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周山春事故前在从事采矿业工作一年以上,尽管没有提供其固定收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采矿业年平均工资47865元计算,即131.14元/天(47865元/年÷365天),三原告主张周山春的误工费标准131.14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周山春住院治疗38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但周山春于2015年8月5日死亡,其误工时间应为42天(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8月5日),原告主张周山春的误工费时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三原告主张周山春的误工费5507.88元(131.14元/天×42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大竹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证明需护理2人,故三原告主张周山春住院期间及出院医嘱护理2人,本院予以支持,因三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三原告给付护理费用情况的证据,故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周山春住院38天,出院医嘱护理4天,共计42天,即护理费为5040元(60元/天×42天×2人),三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其主张护理费6720元(80元/天×42天×2人)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合理,但主张时间过长,周山春只住院3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60元(20元/天×38天),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过高,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周山春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三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应予支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三原告主张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过高,本院不予支持;5、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丧葬费应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5233元(50466元/年÷12个月×6个月),故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52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周山春虽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周山春于2011年10月8日就购买了位于大竹县黄家乡街道新桥小区A栋二单元5-2号(原大竹县黄家乡供销社综合门市)住房居住,于2014年3月5日与大竹县黄家乡红花山联办煤矿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采煤工作,合同期限为:从2014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同时,大竹县黄家乡红花山联办煤矿从2008年4月起一直给周山春缴纳了社会保险金。为此,足以证明死者周山春生前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城镇,并非来源于从事农业生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山春因事故死亡时44周岁,属60周岁以下,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计算20年,即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4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周山春因事故死亡时,其父周世云已年满71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无证据证明有其他生活来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按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277元计算9年,其有扶养义务人2人,侵权人只能赔偿周山春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即86746.50元(19277元/年×9年÷2人),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674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赔偿,即死亡赔偿金共计为610846.50元(524100元+86746.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周山春已经死亡,造成了三原告严重精神损害,且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文小东不起诉,故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具体误工情况的证据,但必然要发生误工费用,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情支持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9、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具体交通费用支出情况的证据,且提供的票据不相符,但必然要发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因周山春的儿子、儿媳及女儿均的外省务工,发生事故后乘飞机回家办理,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01147.38元。周山春的医疗费因未结算,各方当事人又未主张纳入本案处理,故周山春的医疗费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川S6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竹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上列费用第1、2、5、6、7、8、9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范围,其金额超过了11万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竹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只赔偿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应当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为上述费用中第3、4项,合计1520元,其金额未超过1万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竹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应全部赔偿。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111520元(11万元+1520元)。原告还剩余的损失589627.38元(701147.38元-11152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刘德权赔偿412739.17元(589627.38元×70%),由被告王维兵赔偿176888.21元(589627.38元×30%)。又因川S6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竹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竹支公司主张川S6XX**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川S6XX**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时超载,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应免赔10%,被告文小东当庭对超载的事实认可,同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竹支公司又提供了被告刘德权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免责条款的证据,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竹支公司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竹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应免赔10%,只赔偿371465.25元(412739.17元×90%),免赔部分41273.92元(412739.17元×10%)由被告刘德权赔偿。综上,周山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共计701147.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三原告482985.25元(111520元+371465.25元);由被告刘德权赔偿三原告41273.92元,被告文小东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王维兵赔偿原告176888.21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陶克菊、周祖琴、周世云4829**.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德权赔偿原告陶克菊、周祖琴、周世云412**.92元,被告文小东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维兵赔偿原告陶克菊、周祖琴、周世云1768**.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陶克菊、周祖琴、周世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被告刘德权负担4000元,由被告王维兵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兴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