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4行审10号申请人民航某某机场公安局。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常某,该局法制支队法规复议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该局法制支队科员。被申请人赵某某,男,汉族。申请人民航某某机场公安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赵某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依法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和听证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民航某某机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常某、邓某某参加了听证,被申请人赵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视为放弃质辩权利。经听证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赵某某从西安咸阳国际机场乘坐×××航班去重庆,在T2航站楼通过安全查时,安检员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中的鞋内查出一只打火机,安检员随即报警。申请人民航某某机场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认为被申请人赵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规定,于2015年10月31日作出陕机公(机派)行罚决字(2015)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赵某某罚款1500元,并向赵某某告知了如不服该处罚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赵某某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经催告未果,民航某某机场公安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民航某某机场公安局对赵某某作出的陕机公(机派)行罚决字(2015)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赵某某违法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准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民航某某机场公安局对赵某某作出的陕机公(机派)行罚决字(2015)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判长 段存禄
审判员 张安民
审判员 丁 沧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戴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