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2181号原告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蔡国诚,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杨琅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潇,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盛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陈聪,职务不详。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鲁顺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周晓彬,职务不详。被告陈聪,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甘甜,女,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王虎,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陈小平,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上列六被告委托代理人金鑫,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盛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霖商贸公司)、四川省邛崃市鲁顺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顺公司)、陈聪、甘甜、王虎、陈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潇,六被告委托代理人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盛霖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盛霖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月利率0.8%,借款期限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按月付息,每月20日结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一次性付清本金,未按约支付本息,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就该借款,原告分别与另五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或《保证合同》,由五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盛霖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盛霖商贸公司给付原告律师费64000元;3、被告鲁顺公司、陈聪、甘甜、王虎、陈小平对盛霖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盛霖商贸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应承担还款责任,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鲁顺公司答辩意见与盛霖商贸公司一致。被告陈聪答辩意见与盛霖商贸公司一致。被告甘甜答辩意见与盛霖商贸公司一致。被告王虎答辩意见与盛霖商贸公司一致。被告陈小平答辩意见与盛霖商贸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盛霖商贸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盛霖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月利率0.8%,借款期限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按月付息,每月20日结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一次性付清本金;盛霖商贸公司如未按约支付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期偿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盛霖商贸公司承担。
二、原告与鲁顺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鲁顺公司为原告向盛霖商贸公司从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8000000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等费用;最高融资限额指最高融资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担保的范围。
三、原告与陈聪、甘甜、王虎、陈小平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刘艳平、王虎、陈小平为盛霖商贸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等费用。
四、2015年9月17日,原告按约向盛霖商贸公司发放借款8000000元,但盛霖商贸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2016年7月12日共欠365599.51元利息,其中至2016年2月20日欠60537.33元、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欠61863.25元、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欠66132.38元、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欠64000元、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欠66133.22元、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12日欠46933.33元。
五、原告委托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支出律师代理费6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盛霖商贸公司未按约每月结清利息,原告有权根据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即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借款于原告要求盛霖商贸公司偿还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7月12日到期。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盛霖商贸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365599.51元、罚息、复利,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4000元。罚息计算方式为以8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3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复利计算方式为:按月利率1.2%计算,计算基数为欠息期间每月所欠利息即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为60537.33元、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为122400.58元、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为188532.96元、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为252532.96元、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12日为318666.38元、2016年7月13日至清偿之日的计算基数为365599.51元。鲁顺公司、陈聪、甘甜、王虎、陈小平为盛霖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盛霖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盛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365599.51元、罚息、复利及律师代理费64000元。罚息计算方式为:以8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3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复利计算方式为:按月利率1.2%计算,计算基数为欠息期间每月所欠利息即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为60537.33元、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为122400.58元、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为188532.96元、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为252532.96元、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12日为318666.38元、2016年7月13日至清偿之日的计算基数为365599.51元。
二、被告四川省邛崃市鲁顺酒业有限公司、陈聪、甘甜、王虎、陈小平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对原告邛崃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514元由被告成都市盛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邛崃市鲁顺酒业有限公司、陈聪、甘甜、王虎、陈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林
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
人民陪审员 王可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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