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83号
原告:谢桂凤,女,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钰,广东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才,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李秋兰,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汪菲菲,女,199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唐军燕,女,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唐魁华,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公民身份证码432901197907017775。
被告:中山市齐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将军村升辉北工业区同济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汪才。
原告谢桂凤诉被告汪才、李秋兰、汪菲菲、黄存云、唐军燕、唐魁华、中山市齐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桂凤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才、李秋兰、汪菲菲、唐军燕、唐魁华、齐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存云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桂凤诉称,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汪才、李秋兰共同签定借款协议。被告汪才、李秋兰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详见借款协议)。被告汪菲菲、唐军燕、唐魁华、齐美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2015年11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才、李秋兰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0000元;2.六被告依据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37440元(逾期金额暂计至2015年12月25日)。诉讼中,原告变更诉求2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为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3.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4.银行流水清单;5.收款确认书;6.保证合同;7.股东会担保决议。被告汪才、李秋兰、汪菲菲、唐军燕、唐魁华、齐美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后,六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中介方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驰骋公司)介绍认识。2015年6月2日,双方在该公司的中山营业处签订借款合同、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保证合同,主要约定:
一、被告汪才、李秋兰向原告谢桂凤借款12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
二、被告汪才、李秋兰分十二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止,其中第一期还款金额为62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日;第二期还款金额为62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日;第三期还款金额为7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1日;第四期还款金额为7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第五期还款金额为7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第六期还款金额为7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第七期还款金额为7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第八期还款金额为7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日;第九期还款金额为7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日;第十期还款金额为7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第十一期还款金额为7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1日;第十二期还款金额为59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日。
三、被告汪才、李秋兰逾期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0.05%计算的罚息,以及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10%计算的违约金。
四、被告汪才、李秋兰应向原告缴纳借款本金的3%即36000元作为保证金,若出现不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情况,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优先依次冲抵由此产生的违约金、罚息、本金、利息等。
五、被告汪菲菲、唐军燕、唐魁华、齐美公司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汪才、李秋兰(借款人、甲方)与冠群驰骋公司(顾问方,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希望乙方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推荐出借人等系列信用管理服务以期实现借款;乙方愿意为甲方提供信用咨询、管理服务、推荐出借人,促成借款;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出借人谢桂凤签订了借款合同,完成借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44000元的服务费,甲方应于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乙方,否则每日应按服务费0.05%计收违约金,直到服务费付清之日止。服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上述合同之后,原告委托第三人刘广东向被告汪才、李秋兰指定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020000元。对于其余借款180000元,原告称其中的36000元为保证金已由其预先扣除,144000元为中介服务费由其代为向冠群驰骋公司支付。原告并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被告汪才、李秋兰已依约支付了借款合同项下1-4期应归还款项,共计264000元,对其余借款本息则拖而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可以充分证实其与被告汪才、李秋兰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出借本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按照该法律规定,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不得利用优势地位预先扣除利息,虽然借款人同意出借人预扣利息,但该意思表示可能是借款人为了能得到贷款而不得不同意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公平、规范民间借贷秩序,禁止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牟取不当利益,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作出上述规定。本案中,中介机构冠群驰骋公司收取被告汪才、李秋兰的中介服务费无可厚非,但应当由被告汪才、李秋兰直接支付给冠群驰骋公司,原告不得利用出借款人的优势地位协助中介机构预先扣除或以代为支付的方式扣除相关服务费,原告扣除相关服务费(无论是利息或其他名义的费用)的行为也同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法律规定禁止的范围。因此,原告预先扣除的相关服务费不能计算入本金之内。同理,原告预先扣除的保证金亦不能计入本金之内。原告出借款项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给被告汪才、李秋兰的到账金额认定,即原告向被告汪才、李秋兰实际出借本金为1020000元。关于被告汪才、李秋兰拖欠本金的数额问题。经查,被告汪才、李秋兰已归还借款合同项下1-4期应归还款项,共计264000元,结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1%),
本院认为,被告汪才、李秋兰已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26408.77元(详见还款明细表)。被告汪才、李秋兰燕逾期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拖欠借款本金793591.23元(1020000元-226408.77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汪菲菲、唐军燕、唐魁华、齐美公司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汪菲菲、唐军燕、唐魁华、齐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才、李秋兰追偿。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才、李秋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谢桂凤偿还借款本金793591.23元及利息(以793591.23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汪菲菲、唐军燕、唐魁华、中山市齐美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汪才、李秋兰追偿;
三、驳回原告谢桂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6元(原告谢桂凤已预交),由原告谢桂凤负担3856元,由被告汪才、李秋兰、汪菲菲、唐军燕、唐魁华、中山市齐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六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绮婷冯冰冰附件:还款明细表还款明细表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元)月利率标准应扣利息(元)应扣本金(元)尚欠本金(元)1020000.002015年7月62000.001.00%10200.0051800.00968200.002015年8月62000.001.00%9682.0052318.00915882.002015年9月70000.001.00%9158.8260841.18855040.822015年10月70000.001.00%8550.4161449.59793591.23合计264000.00——37591.23226408.7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