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02刑初436号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刑初436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J×××××(实际该车号牌为苏J×××××)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区西环路与双元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13毫克。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证人胥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等书证以及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晓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