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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6404号

陆裕化与陈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6404号原告陆某。被告陈某。

原告陆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立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陈某以买小轿车为由向原告陆某借款贰万元整,当面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再拖延还款时间,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陈某向原告陆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陈某今借到陆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整)。”现原告催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某向原告陆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还款日期的,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自起诉之日起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标准本院调整为年利率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朱立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天宇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本院账户:户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3213026901201000054355行号:314309002016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