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887号
原告:张桂香,女,1971年2月2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松,鹿寨县雒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永辉,男,1978年2月9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屏山大道286号24栋群楼第三层。
主要
负责人:刘惠清,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洲,公司法律部员工。
被告:柳州市威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江县新兴工业园利业路5号。
法定代表人:谭建才。
原告张桂香与被告罗永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鱼峰支公司)、柳州市威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市威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需追加被告柳州市威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再次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毅松、被告罗永辉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鱼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洲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永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元;2、被告人保鱼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柳州市威鹏公司对被告罗永辉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4日07时59分,被告罗永辉驾驶桂B×××××号重型货车在柳州市新柳大道新福路口路段撞上原告驾驶的桂B×××××号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地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柳东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罗永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被告罗永辉已付清了原告车辆的修车费,但原告因车辆修理期间的租车费4200元(21天×200元/天)被告罗永辉拒绝给付。被告柳州市威鹏公司作为桂B×××××号重型货车的车主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鱼峰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罗永辉辩称,原告诉请的费用不应该由其承担,其驾驶桂B×××××号重型货车是受被告柳州市威鹏公司指派,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其与被告柳州市威鹏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应由被告柳州市威鹏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另原告诉请的费用不合理,不应该得到支持。人保鱼峰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合理也不合法,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的车辆的损失费用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完毕,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柳州市威鹏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利通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费用收据、鹿寨县利通汽车租赁行的营业执照、柳州鑫广博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共同证明原告租车使用的时间及所花费用的情况,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完全采信。原告因上下班通勤租车使用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但在周末时间租车使用并不具备合理必要性,故应该扣除相应周末的时间,原告租赁汽车使用是在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6日期间,扣除周末时间后,必要的租车使用时间应为15天;2、对于被告人保鱼峰支公司提供的赔款计算书,证明本案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完毕的事实,因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柳州市威鹏公司支付的修理车辆的费用18565元,该赔款计算书系被告柳州市威鹏公司向被告人保鱼峰支公司理赔的情况,被告柳州市威鹏公司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柳州市威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确认:被告罗永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所驾驶的桂B×××××号小轿车在事故中损坏,由此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被告罗永辉是被告柳州市威鹏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工作工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即被告柳州市威鹏公司负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利通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费用收据柳州鑫广博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扣除非必要的租车时间后,本院确定原告的租车费为3000元(200元/日×15天)。被告人保鱼峰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完毕,而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租车费(间接损失)属于被告人保鱼峰支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范畴,故被告人保鱼峰支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市威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张桂香租车费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桂香负担5元,由被告柳州市威鹏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明
人民陪审员 罗勋达
人民陪审员 高媛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思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