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03民初第1429号
原告:四川嘉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三段39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珍,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历友。
被告:张亚丽。
原告四川嘉星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历友、张亚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
原告四川嘉星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嘉星房地产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计619元,由原告四川嘉星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 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自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