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2行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专红,男,汉族,1958年4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罗翔,男,汉族,1985年3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岳云,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何安国,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俊韬,男,汉族,1982年3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研艳,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罗专红与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翔、谢岳云,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谭俊韬、赵研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房屋所占土地属于株洲市2009年度第一批次工业项目用地的范围。株洲市2009年度第一批次项目用地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字第590号审批单批准,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0日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1月13日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9年10月26日,被告与株洲市天元区征地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马家河镇人民政府、仙岭社区工作人员对原告房屋进行了现场调查,原告在该调查表已签字确认。2010年7月20日,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天元分局、株洲市规划局天元分局及项目指挥部对项目红线范围内征地拆迁房屋调查鉴定进行了第三榜公布,公布了原告的房屋调查情况。被告依据株政发[2006]20号文件计算原告房屋补偿总额为728298元。此后,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下达了《补偿告知书》,并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补偿款728298元的存折,但原告拒收。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告作出了株国土资限腾[2013]18号《限期腾地通知书》,并于同年5月10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该《限期腾地通知书》后,在三个月的时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下达了《催告书》后,向原审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该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并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株天法行执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执行株国土资限腾[2013]18号《限期腾地通知书》。原审认为,原告罗专红提出“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在征收原告房屋、土地按照株政发[2006]20号文件标准支付地方房屋(附着物)补偿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按照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发[2011]2号文件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判令被告在征收时按原告家庭实际人口(8.5人)对原告进行补偿”等两项诉讼请求,已被原审法院生效的株天法行执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所羁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非法拆迁原告两栋私房损失150万元的损失请求,因被告提出原告房屋是马家河镇征地拆迁指挥部拆除,不是被告所为,原告也未提供其房屋是被告拆除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专红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案件诉讼费50元。宣判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在天元区法院组织非诉执行听证程序后被上诉人采取欺骗方式所签,也违反先有补偿协议书方可拆迁的程序;马家河镇征地拆迁指挥部拆除上诉人两栋私房实际是被上诉人委托。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述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遗漏关键事实。被上诉人拆迁程序违法,补偿方案违背株洲市人民政府(2011)2号文件的规定,株天法行执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并非法定意义上的生效裁判不涉及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上诉人的两项诉讼请求均未被该裁定羁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判决不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1、确认被上诉人在征收上诉人房屋、土地按照株政发[2006]20号文件标准支付地上房屋(附着物)补偿费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按照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发[2011]2号文件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2、判令被上诉人在征收时按上诉人家庭实际人口(8.5人)对上诉人进行补偿;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因非法拆迁两栋私房损失150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罗专红称其两栋私房被马家河镇征地拆迁指挥部拆除,该拆迁指挥部是受被上诉人委托。经本院从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株天法行执字第49号行政裁定送达回证可以证实,该裁定已于2013年11月22日送达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其他行政行为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株国土资限腾(2013)18号限期腾地通知书是否合法;上诉人罗专红要求按照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发[2011]2号文件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判令被上诉人在征收时按上诉人家庭实际人口(8.5人)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等两项诉讼请求是否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3)株天法行执字49号行政裁定书所羁束;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150万元损失。上诉人涉案房屋被征收,2012年6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补偿告知书》,2013年1月向上诉人送达了补偿款存折,2013年5月对上诉人作出(2013)18号限期腾地通知书,并于2013年10月向株洲市天元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1月22日该院作出(2013)株天法行执字49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执行株国土资限腾(2013)18号限期腾地通知书,该裁定业已生效。上诉人要求按照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政发[2011]2号文件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判令被上诉人按上诉人家庭实际人口(8.5人)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等两项诉讼请求已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3)株天法行执字49号行政裁定书所羁束,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上诉人称其两栋私房被马家河镇征地拆迁指挥部拆除,该拆迁指挥部是受被上诉人委托,但上诉人无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5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专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颖红
审 判 员 梁小平
代理
审判员 苏新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