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32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晓明,男,平遥县古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晓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相识后恋爱,1997年11月11日在平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人,被告从2009年开始,经常酗酒,酒后对我进行殴打,双方于2014年10月份吵闹后,原告便离开被告家,双方分居至今。我曾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没有和好,我俩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认为双方感情依旧,就像婚姻初期,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相恋,1997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长大成人。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2011年,因孩子上学,原告离开某村去到县城租房居住,双方分多合少。2014年10月间,原、被告吵闹后便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125型摩托车一辆。在庭审中,原告对上述共同财产表示放弃分割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几年来,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均已长大成人,随父随母由其自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购置的财产,因原告放弃分割,所以应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所称共同财产还有存款、被告所称还有共同债务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案均不作处理。综上,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9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125型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红
人民陪审员 田春香
人民陪审员 杨雪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瑞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