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2民催4号
申请人:天津市浩通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XX号。
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水洋,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洁,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天津市浩通物产有限公司申请宣告提单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该公告于2016年7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催促利害关系人在三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编号为PCLUUSN00015597、承运人为PANContinentalShippingCo.,Ltd.、托运人记载为LS-NIKKOCOPPERINC.、收货人记载为TOORDER的全套正本提单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天津市浩通物产有限公司有权向承运人PANContinentalShippingCo.,Ltd.请求提货。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申请人天津市浩通物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 刚
审 判 员 谢 徵
代理
审判员 单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计晓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条提单等提货凭证持有人,因提货凭证失控或者灭失,可以向货物所在地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的,海事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提单或者有关提货凭证无效。判决内容应当公告,并通知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请求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交付货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