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3355号原告孙宏伟。原告闫洁。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敬敬,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拥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宏伟、闫洁诉被告闫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延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友勇、王敬敬,被告闫拥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5月28日7时37分许,被告闫拥军驾驶鲁EXXX**号小型轿车沿花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安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正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闫军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闫军禄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拥军与闫军禄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案交通事故导致闫军禄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经查,被告闫拥军驾驶的鲁E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闫拥军依法赔偿。针对闫军禄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事宜,二原告与被告闫拥军、人民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发生争议。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512887.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拥军辩称,我方投保了保险,所有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合法合理性;投保人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明符合保险理赔资格;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7时37分许,被告闫拥军驾驶鲁EXXX**轿车沿花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安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正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闫军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闫军禄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闫拥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闫军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闫军禄被送往广饶县人民医院抢救1天,花费医疗费8235.13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宏伟、女儿闫洁护理。原告孙宏伟系死者闫军禄之妻,原告闫洁系死者闫军禄之女。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尸检费500元。另查明,死者闫军禄及其妻子孙宏伟、女儿闫洁均系城镇居民。事故车辆鲁EXXX**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闫拥军,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100万元,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拥军为二原告垫付赔偿款8235.13元。山东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238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尸检费单据,房产证,户口本,结婚证,广饶县广饶街道阳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复印件,被告闫拥军提供的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闫拥军驾驶车辆与闫军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闫军禄死亡、车辆损坏,被告闫拥军应根据所负事故责任对二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鲁EXXX**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首先应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闫拥军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172.8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77.78元、尸检费500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据票据,本院依法确认为8235.13元;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依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25119元;二原告主张的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分别酌情确认为1000元、6000元。二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宏伟、闫洁因其亲属闫军禄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23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172.84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511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77.78元、尸检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6000元,共计67273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8265.13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余款554469.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332381.77元,由被告闫拥军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300元(被告闫拥军已为二原告垫付赔偿款8235.13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孙宏伟、闫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2元,减半收取4466元,由原告孙宏伟、闫洁负担542元,由被告闫拥军负担3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延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玉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