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3563号
原告:路润良,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昌飞,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会,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安徽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国霞,女,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原告路润良与被告王志会、耿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润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昌飞、被告王志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国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20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被告王志会辩称,借款2000000元是事实,约定的利率也是事实,但现在王志会没有能力偿还。同时约定的利率过高。被告耿国霞未作答辩,在指定的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被告王志会与原告路润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志会向原告路润良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5%。2014年12月26日原告路润良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银行卡号62×××78)分两次转款1000000元至被告王志会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银行卡号62×××11)。2014年12月31日,原告路润良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银行卡号62×××78)分五次转款1000000元至被告王志会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银行卡号62×××11)。被告王志会、耿国霞向原告路润良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路润良人民币2000000元。(贰佰万元整),利息2.5分,用期一年。借款人:王志会、耿国霞2014年12月28日”。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会认可向原告路润良借款20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被告王志会辩称其没有能力偿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志会辩称约定的利率过高,经查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5%,但原告起诉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耿国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抗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志会、耿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路润良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王志会、耿国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伟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 敏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