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10487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杜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杜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48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

负责人:杨志盛。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林,广东中元(中山)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俊豪,广东中元(中山)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杜洁,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杜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6年4月27日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60780.74元,及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向原告偿付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额度为50000元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1×××82及相应额度的信用卡。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至2016年4月27日止,被告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60780.74元。经原告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法院起诉。被告杜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2.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3.信用卡对账单总表;4.信用卡对账单流水;5.广东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挂号信函收据。原告中行中山分行保证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杜洁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中行中山分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8日,被告杜洁向原告递交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并且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参阅并接受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合同条款。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1×××82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50000元。之后,被告持该卡消费。被告从2015年1月27日开始逾期还款,至2016年7月28日止,共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3943.43元、逾期还款利息8478.91元、滞纳金10913.83元,合计63336.17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被告签名确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利息和收费部分约定,被告应按照合约约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非现金透支交易可享受20-50天的免息还款期,如逾期未还清,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帐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对账单及还款部分约定: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人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并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合约的约定,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给原告,该行为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款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还款而发生的利息、滞纳金等。截至2016年7月28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3943.43元、逾期还款利息8478.91元、滞纳金10913.83元,合计63336.17元,应予清偿;2016年7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损失3000元,双方所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虽有明确约定,但该费用并非产生违约和诉讼时必然发生的费用,且根据合约约定被告逾期还款需承担利息、滞纳金、复利等违约责任,可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该律师费损失,应以实际产生且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委托合同和实际支付该费用的凭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止至2016年7月28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3943.43元、逾期还款利息8478.91元、滞纳金10913.83元,合计63336.17元;2016年7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43943.43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减半收取计6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洁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立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余 伟林雷第3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