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5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无固定职业。2011年2月至2012年8月间因盗窃先后4次分别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6]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静,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11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时代广场“沂蒙山杂粮煎饼摊”处,趁摊主徐某某不备,盗窃摊位柜台布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200元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其余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辛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2013)烟芝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款被追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某某退赔给失主徐思红人民币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赵卫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魏明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