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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21民初1336号

江利华与李仁军、朱夕标、洪武集团凤阳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江利华,李仁军,朱夕标,洪武集团凤阳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1336号

原告:江利华,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仁军,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夕标,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洪武集团凤阳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总铺镇。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

主要

负责人:徐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平、吴先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利华与被告李仁军、朱夕标、洪武集团凤阳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凤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利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被告李仁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厅、被告朱夕标、被告人保财险凤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兴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9036.9元,其中:医疗费6309.9元、误工费24000元(200元/天×120天)、护理费6840元(11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65元[王雅楠5385元(8975元/年×12年×10%÷2人),江雅轩7180元(8975元/年×16年×10%÷2人)]、车辆损失费24370元、施救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400元(该项系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增加的诉求);2.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凤阳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余额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仁军、华兴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李仁军驾驶皖M6C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6B**重型平板半挂车装载机械设备(该货物超宽),沿东至县官港镇境内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G206线1315KM+400M处,货物超宽部分与对向江利华驾驶的皖R980**小型面包车刮撞,造成江利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仁军负全部责任,江利华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等,住院17天,共用去医疗费6309.9元,于2016年3月21日出院,医嘱建休4个月、定期复查等。2016年6月17日,原告伤情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休息)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两个孩子尚年幼,需抚养。皖M6C0**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6B**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人保财险凤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朱夕标、华兴运输公司作为所有人,应和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且人保财险凤阳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余额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

被告李仁军、朱夕标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住院期间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没有事实依据,需要补充证据事实;住院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庭酌定;原告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过高;原告增加诉请的树木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车辆损失无异议,李仁军支付了施救费3000元;赔偿标准由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认定;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根据责任认定和起诉书认定,被告李仁军没有逃逸和逃离现场情节,保险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应全额赔付,车辆超重超载也不影响承担其赔付义务;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被告李仁军系逃逸,被告李仁军是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不应加扣10%免赔。

被告人保财险凤阳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承保车辆的肇事人逃离现场,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商业三者险我司不予承担,同时该车超宽,违反装载要求,依据保险合同和条款规定,如法庭判令商业三者险我司承担,应加扣10%的免赔率;该起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原告应提供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保单原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年检合格情况、驾驶员的驾驶资格以及事故车辆在我司的投保情况,否则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相关规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其主张误工费的标准依据不足,应按安徽农业标准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应由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树木损失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涉及,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其系车辆所有人,车损我司不予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求;施救费无发票我司不认可;交通费应根据实际情况由法院酌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伤情较轻,不构成十级伤残。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5时20分许,受被告朱夕标雇佣的被告李仁军驾驶皖M6C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6B**重型平板半挂车装载机械设备(该货物超宽),沿东至县官港镇境内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G206线1315KM+400M处,货物超宽部分与对向原告江利华驾驶的皖R980**小型面包车(乘坐丁满芳)刮撞,造成丁满芳抢救无效死亡、江利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仁军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接后车驾驶员电话转告交警在寻找肇事车辆后,即和被告朱夕标下车查看,发现车辆有肇事痕迹,主动联系民警并按指令在现场等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仁军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江利华、丁满芳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合计花去医疗费6309.9元。原告于同年3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患者悬吊1月,休息4月,定期复查X片,直至骨折愈合,如骨折移位明显需手术治疗,如及时复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仁军合计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2016年6月17日,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遗留伤情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目前遗留活动左肩胛骨受限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后误工(休息)期限应设120天,护理期限应设60天,营养期限应设60天为宜。另查明,被告李仁军驾驶的皖M6C0**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6B**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华兴运输公司,被告朱夕标自认为实际车主,系挂靠在被告华兴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凤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皖M6C0**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6B**重型平板半挂车还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一年前从事个体运输。原告扶养的人有其女儿王雅楠(2009年5月17日出生)和女儿江雅轩(2014年3月28日出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夕标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丁满芳死亡,应在交强险预留60000-80000元,用以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损坏集体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是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必须依法全部赔偿,不合理的损失不予赔偿,赔偿标准根据民法公平、正义、诚信原则认定。被告抗辩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被告朱夕标是肇事车辆使用人,同时也是直接侵权行为人被告李仁军的雇主,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仁军在从事雇佣活动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财产受损,系侵权行为,其虽系被告朱夕标的雇员,由于其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其应当与被告李仁军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华兴运输公司,故被告华兴运输公司应与被告朱夕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仁军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确定双方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确定被告朱夕标、李仁军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为100%。由于被告李仁军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后在得知可能发生事故后,主动与交警联系并到案,故保险公司抗辩的肇事人逃离现场,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肇事车辆所载货物超宽,保险公司抗辩商业三者险应加扣10%的免赔率符合相关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夕标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丁满芳死亡,应在交强险预留60000-80000元,以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60000元理赔额度。原告江利华同意返还被告李仁军垫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309.9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遵循司法实践对其主张酌情予以支持,确定扣除6%即378.59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10元(30元/天×17天),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遵循司法实践,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参考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营养期限应设60天为宜这一鉴定意见,遵循司法实践,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0元(200元/天×120天),根据原告伤情,比照《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参考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误工期应设120天为宜这一鉴定意见,参考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医嘱建议休息4月这一意见,参照原告职业相近行业“其他服务业”安徽省2015年度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认定误工损失为13680元(114元/天×120天)。5、护理费原告主张6840元(114元/天×6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比照《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参考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护理期限应设60天为宜这一鉴定意见,遵循司法实践,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相关规定,遵循司法实践,酌情认定为5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予以支持,酌情认定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符合有关规定,予以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2565元[王雅楠5385元(8975元/年×12年×10%÷2人),江雅轩7180元(8975元/年×16年×10%÷2人)],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符合有关规定,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予以认定。1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4370元,本院参考保险公司定损意见(定损金额为24370元),予以认定。12、施救费原告主张16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声明放弃,本院准许。13、财物损失原告主张4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小,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95216.9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凤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8241.31元,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应在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5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剩余损失32597元的90%(免赔10%)即29337.3元。原告非医保用药损失378.59元、鉴定费2000元及保险公司免赔的3259.7元,合计5638.29元,应由被告朱夕标、李仁军、华兴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江利华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9578.61元;

二、被告朱夕标、李仁军、洪武集团凤阳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江利华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638.29元;

三、原告江利华返还被告李仁军垫付款15000元;

四、驳回原告江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计421.5元,由原告江利华负担50元,被告朱夕标、李仁军、洪武集团凤阳县华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如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