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160号
原告:张雄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平,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胜利。
被告:王兰。
被告:张本荣。
原告张雄为与被告蒋胜利、王兰、张本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雄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胜利、王兰、张本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雄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蒋胜利、王兰归还借款60万元,承担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张本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蒋胜利、王兰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张本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搪塞,至今未还。蒋胜利未作答辩。王兰未作答辩。张本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3年4月28日蒋胜利、王兰向张雄为出具的借条、承兑汇票、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射阳县人民法院谈话笔录、蒋胜利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蒋胜利、王兰向张雄为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雄为现金人民币60万元”。张本荣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人张本荣”。借款到期后,蒋胜利、王兰未按约还款,张本荣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2013年10月12日,张雄为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蒋胜利、张本荣归还借款60万元及相应利息,案号为(2013)射民初字第1070号。在该案审理中,张本荣辩称通过蒋胜利介绍认识张雄为,为蒋胜利向张雄为借款签名担保是事实,但是听蒋胜利说没有借款事实;证人朱某证明,其人是盐城市振海贸易有限公司经理,2013年4月28日,给张雄为60万元承兑汇票,张雄为当天通过张某转20万元给公司会计王冶铁,第二天又转了386000元到王冶铁银行卡,其人不认识张某;证人张某证明,与张雄为是同事,2013年4月28日张雄为向其临时借用60万元,让其打40万元到袁某银行卡,打20万元到王冶铁银行卡,当天其把钱打到袁某、王冶铁银行卡,其不认识袁某、王冶铁。证人袁某证明,其不认识张某,张雄为借其银行卡转钱,2013年4月28日张某转入其银行卡40万元,后张雄为将40万元转给谁不清楚。
本院认为,1、蒋胜利、王兰未到庭应诉、举证、质证,证明借款事实不成立,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且在本院(2013)射民初字第107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证人朱某、张某、袁某的证词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雄为出借给蒋胜利、王兰的资金来源是:朱某(盐城市振海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出借60万元承兑汇票给张雄为,张某应张雄为要求打款20万元给王冶铁(盐城市振海贸易有限公司会计)、40万元给袁某,再由袁某将款项转给王冶铁的事实成立,张雄为与蒋胜利、王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张本荣在本院(2013)射民初字第107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蒋胜利、王兰向张雄为借款的借条上“担保人张本荣”名是本人所签,其抗辩说没有借款事实,但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审理中,亦未出庭应诉、举证、质证,应承担蒋胜利、王兰向张雄为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张雄为要求蒋胜利、王兰偿还借款60万元,承担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张本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蒋胜利、王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雄为归还借款6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张本荣对蒋胜利、王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张本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蒋胜利、王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蒋胜利、王兰、张本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丽娟
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
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静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